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1號
KSDM,110,簡,62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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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本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9 年9 月6 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藍語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子逸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 機上之香氛蠟燭1 個、香皂花1 盒、天氣預測瓶1 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楊子逸自 手機遠端調閱監視器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楊子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 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已有 具體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及悔悟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 香氛蠟燭1 個、天氣預測瓶1 個嗣後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 第2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須再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損害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有部分歸還被害人,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 緩刑(本院審易卷第81頁),衡以被告平素尚稱安份守己,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程度尚輕,考量其素行非劣,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 ,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五、被告犯罪所得香氛蠟燭1 個、天氣預測瓶1 個業已發還被害 人,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香皂花1 盒雖未發 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業以2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本院審易卷第77頁),上開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調解而賠 償之金額,應已逾其犯罪所得,換言之,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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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