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政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裝在口袋內而已;我之後有想拿錢給 他,但他不收云云。惟查,被告拿取聯合報報紙1 份後,旋 即將該報紙放入外套左側口袋內,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所拿取之報紙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 ,大可將拿取之報紙持於手中,或使用店家提供之購物籃, 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將報紙放置在外套 左側口袋內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事後 尚知以結帳其他商品之方式,避免其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內 之報紙為店家察覺,可見被告並非誤將該報紙放入外套左側 口袋內,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至其辯稱係店方拒絕收錢一節,亦僅關於其完成竊盜犯行後 與告訴人能否達成和解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行為之違法性。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22頁),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年滿80歲之人,本 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輕微,考量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 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行 為之犯後態度,所竊聯合報報紙1 份,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聯合報報紙1 份,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郭政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9日17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店內,趁該店店長000未注意之 際,因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000管理、置於該店內架 上之聯合報1 份(價值新臺幣8 元),得手後藏放於左腋下 離去時,遭000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雄雖矢口否認上情,然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 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商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