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趁被害人000委託其至ZH-7520 號自小客貨車內拿取工具 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朱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民權路 口之TIS 停車場內,利用其僱主000委請其前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內拿取工具之際,徒手竊取000置 放在該自小客貨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 手後逃逸花用殆盡,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資 料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