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薏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薏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佳瑪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 列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數量、性質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我的心機馬油滋養修護足膜(袋)30ML │壹件 │
├──┼──────────────────┼───┤
│ 2 │Kameria足足稱奇涼感去皮嫩足膜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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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謝薏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薏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 瑪精品生活館澄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我的心 機馬油滋養修護足膜(袋)30ML」及「Kameria 足足稱奇涼 感去皮嫩足膜」各1 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店家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劉佳明委由林 佩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薏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出具單據1 紙及 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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