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7號
KSDM,110,簡,407,20210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丁輝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丁輝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受其友人陳正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而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陳 正順至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中庄國中圍牆旁停車後,由陳正 順下車,獨自步行至距離該處約200 公尺之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陳正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得手後陳正順駕駛B 車至中庄國中圍 牆旁與蔡丁輝會合,蔡丁輝則駕駛A 車跟隨於陳正順後方離 去現場。嗣B 車車主范國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蔡丁輝涉有重嫌而拘提到案,另於 109 年10月29日2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尋回上開失竊B 車,並發還予范國興領回,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被告蔡丁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范國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 陳正順欲行竊他人車輛使用,仍駕駛汽車搭載陳正順至前揭 犯罪地點附近後,在該處等候,由陳正順下車步行至前揭犯 罪地點後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僅係就陳正順之竊盜 行為施予助力,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幫助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1 年、1 年、1 年確定,經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字 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9 月2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 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 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 ,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 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竊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 嫌,故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坦承幫助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 109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3 頁),由此可知 警方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 涉嫌幫助竊盜,再經被告之指認,查悉另名正犯為陳正順, 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
3.被告係以幫助竊盜之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情節相對於竊盜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恣



意幫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 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竊得之汽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范國興,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幫助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經查被告幫助竊得B 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 具,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