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 行「22時 許」更正為「21時41分至43分許」、第5 行補充更正為「復 接續於同年月23日‧‧」、第5 行「14時許」更正為「15時 34分至43分許」、第7 行「黃雅譽」更正為「黃雅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杰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同年月23日接續以Line分別傳送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訊息予張馨尹、詹依靜,張馨尹及 詹依靜再將上開Line內容轉達予告訴人黃雅玉,其中詹依靜 現居地及告訴人住處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是應認被告犯罪之 結果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論罪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 ,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 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 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 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續向張馨尹、詹 依靜傳送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內容,張馨尹、詹依靜再將上開 內容轉達予告訴人黃雅玉,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並 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堪認被告係透過張馨尹、詹依靜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而一般人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惡害通知,當生有畏怖之心 理,至為灼然。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與告訴人關係結束而發生爭執後,基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透過無犯意連絡之張馨尹 、詹依靜轉達惡害通知之言語,應論以間接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結束後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為上開犯行,足認其缺 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陳杰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森與黃雅玉前為男女朋友,在發生爭執後,黃雅隨即 封鎖其Line帳號,詎陳杰森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17日22時許,傳送載有「你傳話給她,我會要 了她的命,我會殺了她,這幾天會去做個了結」等內容之Li ne予黃雅玉友人張馨尹;復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傳送載有 「雅玉忘恩負義..我會到攤位潑糞...你轉告她,叫她撤告 ,不然就是災難的開始…」等內容之Line予黃雅譽友人詹依 靜,張馨尹及詹依靜再將上開Line內容轉達予黃雅玉觀之, 使其閱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黃雅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黃雅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杰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Line係己所傳,惟│
│ │述。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稱:我只是氣憤云云。 │
├──┼───────────┼────────────┤
│2 │告訴人黃雅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指訴。 │ │
├──┼───────────┼────────────┤
│3 │證人詹依靜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傳送上開Line並將│
│ │稱 │之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證人張馨尹於警詢中之供│ │
│ │稱 │ │
├──┼───────────┼────────────┤
│4 │Line翻拍頁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