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8號
KSDM,110,簡,378,20210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德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魏聰住處前 馬路,陳魏聰認其違規停車而拍照攝影,王宏德因而與陳魏 聰發生爭執,陳魏聰因害怕即進入屋內後自二樓持續對外拍 攝,王宏德見狀,竟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公然以台語:「 幹您娘操雞掰你給我下來」等語辱罵陳魏聰,並接續向陳 魏聰恫嚇稱:「你再拍我就拿東西丟你」等語,足以貶損陳 魏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魏聰之名譽, 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亦使陳魏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德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魏聰於警偵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49-50頁),並有110 報案紀 錄單1紙、錄影擷圖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錄影光碟 及錄影對話譯文1份、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 17 -18、21-23、63-65、73-8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被告於前開時、 地,向告訴人稱:「你再拍我就拿東西丟你」等語,且口氣 不好,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
(二)再者,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於道路上 ,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 要件甚明;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您娘操雞掰你給我下 來」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 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之緊密時間,以言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 照攝影,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 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 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暨於本院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