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6號
KSDM,110,簡,36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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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時,見少年陳○燁( 93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摺疊式捷 安特自行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人行道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友人陳寶元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洋路30號之住處,請不知情之陳寶元陳寶元所涉竊盜 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甲○○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 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燁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陳○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燁、同案被告陳寶元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勘 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又因當時告 訴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 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 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 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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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