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9號
KSDM,110,簡,329,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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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6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 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 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7 年11月30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11月7 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00 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LG筆記型電腦1 部,業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67號
被 告 蔡侑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7 月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富野路 交岔路口「國際會議中心」機車停車場,見000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徒手竊 取機車置物箱內之LG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後逃逸。嗣經許 展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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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