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8號
KSDM,110,簡,30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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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和蔡宣芸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0 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櫻野屋店內消費時因細故 發生口角,詎楊宗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宣芸之 頭部,致蔡宣芸受有左顴部及後枕部腫脹等傷害。二、案經蔡宣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宣芸、證人即櫻野屋老闆嚴文卿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平醫療財團法人進 興診所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詎被 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宣芸,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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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