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9號
KSDM,110,簡,29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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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朝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朝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其所有 之iPhone 11 手機1 支(市價約新臺幣25,000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6 年6 月1 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2月10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 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 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業而缺錢花用)、犯罪情 節(先騎近被害人蔡怡雯身邊,趁對方不注意,再伺機徒手 竊取)、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素行(上開論處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件所竊取之手機1 支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所造成之危 害已有所減輕;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 ,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 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 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 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 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 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 既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因本案獲有當時變賣手機1 支之對 價為新臺幣2,000 元,並全數花用殆盡等情在卷(偵卷第24 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手機之通訊行 業者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黎朝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朝鑫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 至106 年6 月1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0日1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與文衡路口,見蔡怡雯騎 乘機車停燈紅燈待轉之際,其所有之iPhone 11 手機1 支置 於外套右側口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蔡怡雯,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蔡怡雯發現手機遭 竊後通報警方,於109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經警持拘票當場拘提黎朝鑫,並扣得上開 手機1 支(已發還蔡怡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朝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怡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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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