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2號
KSDM,110,簡,292,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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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靖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靖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嗣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院一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認有悔意,諒其經 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 緩刑期間內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予敘明。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以照價買回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鄭靖儒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1日22時39分許,在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新高橋藥局裕明分店 內,徒手竊取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 上之辣木控油洗髮精1罐(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手提包內,並至櫃臺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新高橋藥 局裕明分店店長謝秀慧清點貨品,發現有短缺,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靖儒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 │偵查中之供述 │取上開辣木控油洗髮精 1 罐 │
│ │ │,放入隨身手提包之事實。( │
│ │ │惟辯稱:我以為該洗髮精是贈│
│ │ │品,所以結帳時並沒有拿出來│
│ │ │結帳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謝秀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裕明店購買明細、和解│辣木控油洗髮精 1 罐之事實 │
│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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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