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9號
KSDM,110,簡,219,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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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鐘漢


      李韋廷




      施茗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02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4號、109 年度
調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84 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鐘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李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
施茗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被告周詠翔部分補充(業經通緝 ,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鐘漢、被 告李韋廷、被告施茗耀(下逕稱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 或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曾鐘漢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 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 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 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曾鐘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李韋廷施茗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對於傷害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曾鐘漢就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循紛爭解決之 正常管道,逕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孟祥禾, 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左踝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線 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曾忠漢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 嚇告訴人,均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痛苦,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均 當庭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訴字卷第144 頁),足 認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分別於 警詢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審 酌曾鐘漢就傷害罪部分乃立於主謀地位,其刑之量定自應 與其餘被告有別,就傷害罪之部分對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部分對曾鐘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棍2 支(他卷第167 至177 頁),為供犯本件傷 害罪所用之物,且為李韋廷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第11、 96頁),爰諭知附隨於其宣告刑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 支、IPHONE8PLUS 手機1 支、黑色IPHO NE7 手機1 支、香檳金色IPHONE7 手機1 支、球棒1 支( 警一卷第61至65、113 至119 、161 至167 頁、199 至20 6 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3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曾鐘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茗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詠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施茗耀等人同為盛旺經紀公司之 員工,孟祥禾則為磨鐵經紀公司之員工。民國108 年6 月初 ,前開二家公司員工因磨鐵經紀公司某位員工開車搭載盛旺 經紀公司旗下小姐乙事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各自發文 及留言相互嘲諷。於108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曾鐘漢、李 韋廷、周詠翔施茗耀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孟 祥禾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後,部分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先持磚頭攻擊孟祥禾頭部倒地,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繼之持球棒、鋤頭木柄重擊痛毆孟祥禾周詠翔拿 攝影機拍攝孟祥禾遭毆打之畫面,孟祥禾因此受有右腳左踝 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線骨折之傷害。曾鐘漢另起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其臉書載 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語、且上傳孟 祥禾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孟祥禾。二、案經孟祥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鐘漢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被告李韋廷之自白 │同上 │
├───┼───────────┼────────────┤
│3 │被告施茗耀之自白 │同上 │
├───┼───────────┼────────────┤
│4 │被告周詠翔之自白 │同上 │
├───┼───────────┼────────────┤
│5 │告訴人孟祥禾之指訴及其│同上 │
│ │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 │
│ │ │ │
├───┼───────────┼────────────┤
│ 6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
│ │拍照片(含光碟) │ │
│ │ │ │
├───┼───────────┼────────────┤
│ 7 │被告曾鐘漢於臉書發表恐│佐證被告曾鐘漢之恐嚇犯行│




│ │嚇孟祥禾之裁圖 │ │
│ │ │ │
├───┼───────────┼────────────┤
│ 8 │被告曾鐘漢於 108 年 6 │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
│ │月 8 日下午 10 時 33 │ │
│ │分許,臉書上傳孟祥禾遭│ │
│ │毆打之錄影畫面之裁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曾鐘漢上開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二)另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施茗耀等4 人就傷害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渠等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涉刑 法第271 條第3 預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 重擊告訴人、手法凶殘為據。然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大都集中在腳部,非身體重要致命器官部位,由此可 知,被告等人應僅是要教訓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 之主觀犯意至明,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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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