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6號
KSDM,110,簡,19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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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1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順發3C賣場」前,見000(未提告訴)所有之銀錄色腳踏 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供己使用。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當場查扣該腳踏車(已由000領回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000之 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行竊的意思 ,只是作為代步用,所以我騎回家後又騎回來放,不過我忘 記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000同意,即逕自騎 走被害人所有之銀錄色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此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 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 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 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 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 斷。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12時52分許騎走000 所有之銀錄色腳踏車後,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查獲系爭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所坦認(警卷第4 頁),亦經證人000於警詢中確 認為其所失竊之腳踏車(警卷第1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6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2至34頁),亦即自被告騎走該 腳踏車後,距離員警查獲系爭腳踏車時間已有6 小時之久 ,且系爭腳踏車查獲位置並非被害人原來停放之地點(高 雄市○○區○○路000 號),而係距離該地仍有一段距離 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實難以發現並重新 取得支配權,益徵被告並非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已有之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審交易字第15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 踏車雖係少年(滿12歲)000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後6 小時即遭查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腳踏車,既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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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