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5號
KSDM,110,簡,195,20210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另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光 碟1 張暨擷取照片6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擷 取照片4 張、扣押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係能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卻為圖一己之便 ,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尚非鉅額、手段尚稱和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游銘杰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為規避警方 攔查之交通違規罰單)、目的、情節、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 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經 認定如前,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 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考量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以觀後效。如 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傅裕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24日0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游銘杰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已返還),得手後隨即乘車離開。 嗣游銘杰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銘杰、證人黃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