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號
KSDM,110,撤緩,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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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鴻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原 判決)。然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之109 年12月3 日前履行 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 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 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 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 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 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 刑條件為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向公庫支付6,



000 元,原判決嗣於109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9 年 12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至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該通知函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屏 東縣○○鄉○○路00○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 ○街00號」,然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上開時間分別寄存於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另通知受刑人應 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至高雄地檢署向公庫支付 6,000 元,該執行通知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受刑人上 開戶籍地址,由同居人即母親鍾怡瑩簽收受領,而於當日 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至上開居所地之執行 通知,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書各2 份等件附卷可憑(執護命卷第49-53 頁、執聲卷第 27-29 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 刑人於109 年6 月10日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同年 7 月16日即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另因毒品案件於同年 7 月24日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於同年8 月24日釋放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 1 頁),可見受刑人於同年8 月24日後客觀上即無不能履 行緩刑負擔之情形,卻未見其履行,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為89年3 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 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公庫之可能,迄今卻分文未履行;又 其何以未出席109 年12月2 日之法治教育場次乙節,亦未 見其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 確實甚為消極;況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訊問,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乙情,有110 年2 月2 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7-39 、45頁),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毫無履行之誠意,至今置若罔聞,顯然無視 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益徵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 足,而未有悔改之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 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從



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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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