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吟
蔡明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軍偵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吟於民國109 年8 月 14日18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 路與克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該交岔路口,九如一路381 巷 劃設「停」標字、克武路劃設「慢」標字),原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九如一路381 巷)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即克武路)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 定讓車,即貿然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蔡明豪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克武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 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被告蕭永吟因此受有右肩疼痛有皮膚色素沉積、右手腕疼痛 、右腰疼痛、右膝疼痛皮膚有色素沉積等傷害,被告蔡明豪 則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被訴上
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稽(交簡字卷第23-25 、27 -29、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