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9號
KSDM,110,審交易,49,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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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勳


      黃暄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胡玉勳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 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黃暄 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於該路口直接左轉,胡玉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黃暄展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胡玉勳則受有雙 側手腕、腰部、左髖鈍挫傷、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二人均於110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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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