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51號
KSDM,110,審交易,15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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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6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聲請意 旨誤載為108 年10月3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路肩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車速度,須依 限標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 小時50公里。設有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且以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李韋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之慢車道且在陳嘉宏之左前方行駛 ,至鳳屏一路110 號前,告訴人業已打方向燈欲右轉進入加 油站,被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超速行駛,兩車於上開地點發 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腰挫傷、右前臂 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



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 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合法告 訴條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 108 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隨即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於 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算,至109 年4 月30日期滿,然告訴人遲至 109 年5 月7 日始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 文件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 、13至21頁) ,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遲於109 年5 月7 日始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惟檢察官仍於109 年11月27日完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並於110 年1 月6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5 日雄檢榮有109 調偵1210字第10 9008534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 法告訴之訴訟條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屬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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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