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43號
KSDM,110,審交易,14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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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徐文賢為職業曳引車駕駛人,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7時0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 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向0.5公里近左 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雖雨,然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 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鍾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同向外側車道,突遭被告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頸部挫傷併神經根 壓迫致兩側手麻、腰部扭挫傷致兩下肢麻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 起訴狀(內容係載明撤回告訴)、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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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