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35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允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0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四維二店)起駛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四維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榮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胸部、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