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8號
KSDM,110,審交易,12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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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志於民國108 年9 月 23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樹人路與樹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樹德 路,適有告訴人廖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甲車左後方,見狀反應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右 膝擦傷及右膝、右肩、右手腕、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交簡卷最末頁、審 交易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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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