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9號
KSDM,110,交簡上,1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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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6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9) 日0 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 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欲停放機車時,因不慎跌倒而為警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19)日1 時5 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然被告於原審判決 前之109 年12月16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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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