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 為「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 際造成危害,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莊道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附7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道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 第3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9 年10月 2 9 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7日22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因機 車大燈未開且手持點燃之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0 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道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