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馮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馮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寅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 與裕興路口之阿霞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馮寅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