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 書妤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並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 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情形下仍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 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終能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且酒測值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書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妤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與憲政路附近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書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