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士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剎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自用小 客車致他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 警查獲,坦承犯行且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邵士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士庭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邵士庭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周淑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禮讓對向來車而剎車減速 時,邵士庭剎車不及而不慎追撞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 周淑昭受有頭部與頸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邵士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士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淑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