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108 年度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莊正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賢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 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與港 福街口時,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 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莊正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賢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7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先後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