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啟方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應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自快車道 右轉進入六合二路,適有梁庭瑋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 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貿然以約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而閃煞不及,自摔倒地(起訴書 記載「兩車發生碰撞」,已更正),並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 、顏面深部撕裂傷3 公分、舌頭撕裂傷2 公分、牙齒斷裂、 雙手雙膝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下稱前開傷勢)。陳啟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 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 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啟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庭瑋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梁庭瑋於109 年2 月10日 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駕車時速約為50 幾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憑(見警卷第25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 山一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則告訴人以時速50幾公里行駛,已 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 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輕, 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 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