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3號
KSDM,110,交簡,28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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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2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繆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為「日間自然光線 」更正為「暮光」(見警卷第14頁);末行補充「繆克忠 肇事後,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2.被告 繆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 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 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64號
被 告 繆克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克忠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行經中山二路與五福二 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五福二路時,原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 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直行車道插隊搶先右轉後, 駛入五福二路之內側車道,適同一時、地,張岳浩(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張岳浩原應注意應在 規定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旁行駛穿 越五福二路,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張岳



浩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足挫傷、右上肢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岳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繆克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違規,但對 於告訴人張岳浩傷害部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岳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違規事實明確,因 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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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