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另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而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 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培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源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之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2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新田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培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