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9號
KSDM,110,交簡,24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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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藤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藤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機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 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偵卷第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張藤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藤耀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2 瓶,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藤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藤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藤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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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