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一二一號住處前,因見丙 ○○、許昭德兄弟因會款糾紛與其妻洪麗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 之犯意,持刀作勢欲砍刺丙○○兄弟,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身體之安 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伊未持刀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 時地持刀作勢砍刺之恐嚇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許昭德 及證人洪良勝、毛耀明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全案卷宗詳閱無訛。又本 院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鑑定人,對被告施以控制問 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測結果認:被告稱「案發當時其未持刀揮舞」,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一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 八○九八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益徵告訴之人指訴非虛,堪可採信。次 查,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等更出手傷人等情,則其時被告 持刀恫嚇以壯聲勢,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其有相當之動機。末查,被告持刀揮舞 ,主觀上顯係有欲加害告訴人等身體之意,並通知於告訴人等,客觀上亦足令告 訴人等心生畏怖。至案發當時在場者,另有乙○○及丁○○二人,雖渠二人均證 稱:未見被告持刀,亦未聞被告之妻洪麗玉言要被告將刀放下云云,惟證人乙○ ○、丁○○同時亦均另供稱:「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進去之後所爭執之事, 我沒有看見;我一聽見爭吵,怕被波及,就抱著我女兒出去」等情(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核渠二人之供述,言詞閃爍 ,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乃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持刀砍刺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兄弟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 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僅因債務糾紛竟持刀暴力相向,且飾詞狡卸犯行,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