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2號
KSDM,110,交簡,172,2021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1.24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本次為被 告第2 次違犯本罪,前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紀榮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一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因其身散酒味,於同日21時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紀榮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