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7號
KSDM,110,交簡,15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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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於同日17時許前之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經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亦曾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49號判刑確 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不許,卻重蹈覆 轍,再次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 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吳利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利文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5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55 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利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



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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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