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補充更正 為「於同日14時30分至5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 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莊智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9 年12月14日14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一路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
時5 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8分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 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