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幫助」之記載,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共同」,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引用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陳霈瑜、劉時豪、岑怡 亨、程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
㈢告發人蘇凡、方清滿、高培深、陳舜治、李政頡於警詢、調 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麒文、邱芠茹、顏佳麗、鄭永端、張家榮、廖麗櫻、 彭瑞淑、王子才、呂純淑、游采琳、林睿謙、蕭美峰、岑怡 緯、程政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㈤告發人蘇凡、高培深、陳舜治所提出之帳戶或存摺明細。 ㈥告發人方清滿手繪之辦公室座位圖。
㈦證人王子才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存摺明細、代收票據資料。 ㈧證人梁月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委託代辦申請、存款憑條。 ㈨證人蕭美峰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㈩證人蔡奕霖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整理之存款分紅投資計畫各方案 利率、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投資會員名單清冊、NCI 組織 簡圖、查扣資產等資料。
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委託代辦申請表。
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
1 月15日函附林璟薇、鄭永瑞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9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 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部分)。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河檢刑訴(2015)53號起訴書、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刑初45號刑事判決 書、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6刑終210 號刑 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被告顏家誠部分)。
三、論罪: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 行為,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達到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 階段始終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即應對於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皆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被告顏家誠與同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陳霈瑜、 劉時豪、岑怡亨、程式(陳志標等7 人另判決確定)均明知 「Ncirr 網路銀行」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而是 大陸女子「馮萍」在該地區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向 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的投資計畫。被告經馮萍招募為會員後,即與 陳志標、邱惠芝等人,將Ncirr 投資計畫拓展至臺灣,增設 以新臺幣值換算英鎊,約定給付高額利息、津貼,藉此招募 會員,並與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陳霈瑜、劉時豪、岑 怡亨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54 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核其所為,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
㈢被告與「馮萍」、陳志標、邱惠芝、游喬之、陳霈瑜、劉時 豪、岑怡亨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以不定期舉辦投資 說明會,並提供資料、解說或協助辦理入會、繳款、提供匯 付帳戶、管理帳務及領取津貼、利息等分工行為,實際參與 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程式則經另案論處 幫助犯確定)。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為幫助犯,已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輕其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述變更,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違反 專業經營特許業務類型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反覆作為 的特徵,屬於學理上所稱的「集合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符合上述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集合犯,僅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罪。
四、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㈠審酌被告與「馮萍」、陳志標等人分別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以 「Ncirr 網路銀行」名義非法吸金,金額高達3 千餘萬元, 影響兩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受害人嚴重損失,主觀惡性及 犯罪危害重大,雖無前科,並坦承全部全部犯行,但未賠償 受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 地區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被告在臺灣與大陸地區所為 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在大陸地區經湖北省老河口 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至109 年7 月7 日全部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河檢刑訴(2015)53 號起訴書、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刑初45 號刑事判決書、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6刑 終210 號刑事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為證(高雄地檢署109 年 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127 至169 頁)。被告上述犯行既經 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實際入監執行全部刑期5 年6 月完畢,所受處罰尚較我國法律判處刑度為重,其犯罪行為 已受應有處罰,檢察官亦建請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 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無應沒收物):
被告共同招攬會員所收取入會投資金額款項,均經其他共犯 帳戶轉匯大陸上繳給主謀「馮萍」,不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扣案之相關匯付帳戶存摺、「Ncirr 網路銀行」投資案之 文宣廣告、文件、會員申辦資料、帳冊、筆記手機、電腦( 含周邊設備)等物,則分別屬同案被告陳志標、邱惠芝、游 喬之、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人所有,並經另案 判決(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9號、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 號、第5 號、第7 號)分別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各該確定判決可查(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207至273頁),均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因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後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顏家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花蓮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誠與陳志標、邱惠芝(陳志標之同居女友)、游喬之( 顏家誠之妻)、陳霈瑜、劉時豪、岑怡亨、程式(後七人均 已判決確定),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後開所謂英國私人銀行「Ncirr Bank 網上銀行」在臺並無任何正式之營業所或辦事處,客觀上顯 非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茲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馮萍」或因單獨基於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意、或與其他不詳姓名、人數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英國「Ncirr Bank網上銀行 」在大陸地區拓展網路銀行業務為名(下稱Ncirr ),採取 投資兼直銷之模式,從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為會員以經營收 受存款之業務,並有意來臺拓展會員。其具體運作方式係新 會員須由推薦人或其他舊會員協助上網在Ncirr 網站建立個 人資料進行註冊,並自訂帳號、密碼,再以自己所有或委託 他人代為利用開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金融帳戶,以人民幣將 投資款項匯入申請之Ncirr 帳號並轉換為「英鎊」計算後, 即可「激活」(啟用)該帳戶,開始參與如附件一所示具有 定期存款性質之投資計畫,可撰擇本金為英鎊200 元、500 元、800 元三種方案,按定期3 個月期、6 個月期及12個月 期進行投資,利息除以「業務津貼」為名之按日計算部分外 ,各月期並有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津貼,投資人 於利息累積達20英鎊以上(本案供投資人換算可領取之基準 金額詳後),即可上網登入指定之網址(主機均設於境外) 申請提領,扣除管理費、福利金後,合計投資報酬率按不同 金額、月期之組合,可達年利率162.8 %至325.04%不等; 其投資成為會員者,並可再推薦他人成為下線會員,而依推 薦人數多寡按其下3 至10層下線所領業務津貼金額10%計算 ,領取以管理津貼為名提供之介紹佣金。
二、陳志標、邱惠芝與顏家誠於民國103年4月間經馮萍來臺招攬 而共同出資加入為下線後,竟基於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犯意聯絡,為克服該投資專以人民幣為交易使用貨幣之 限制,提高臺灣地區人民參加意願及便利性,以利Ncirr 在 本地順利招攬會員,並增加渠等從中獲利之機會,乃向馮萍 提出建議並提供臺灣地區人民在本地以新臺幣投資上開計畫 、領取津貼、利息之管道,以「1:50」(入金匯率)為上開 所謂計價幣別「英鎊」與新臺幣之對應比率,將其供選擇之 投資金額英鎊200 元、500 元、800 元,依序對應以新臺幣 1 萬元、2 萬5 千元、4 萬元方案為之。並由陳志標、顏家 誠、邱惠芝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以3 人原已承租使用、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 之辦公室門口掛 以「Ncirr 」等字樣招牌作為據點(下稱「新北辦公室」) ,以「銀行存款付息」為名,開始辦理投資說明會為Ncirr 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會員,並提供書面資料、解說、協助上網
辦理申請手續、繳款及領取津貼、利息等服務。除各人招攬 下線會員(因操作領取管理津貼之算計考量,未必直接排在 自己第一代下線位置),陳志標復與顏家誠均負責於不定期 召開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邱惠芝所提供設在同一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會 員匯入投資款使用;邱惠芝則負責管理帳務,並與顏家誠均 負責收取會員以新臺幣繳納或匯入之投資款後,以顏家誠或 陳志標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至申請 之Ncirr 會員帳戶完成手續,亦負責協助為新加入之投資人 輸入電腦、打單,及為會員將Ncirr 原本以「英鎊」計算而 提供人民幣之紅利,按「英鎊」對新臺幣「1:45」(出金匯 率)之比率計算,就利息累積換算達新臺幣1,000 元之申請 者,以新臺幣存入投資人指定之個人帳戶,Ncirr 得以遂行 用新臺幣向會員發給利息、津貼;陳霈瑜經另與陳志標、邱 惠芝、顏家誠共同投資Ncirr 並成為會員後,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除參與分擔前開辦公室之日常開銷及陳志標等人出差 大陸等費用,並招攬其下線投資人加入及獲利如附表二所示 外,亦時而前往上址講解、辦理為新會員輸入電腦、打單、 製作報表、計算並發給利息、津貼等作業,及以自己設在大 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上開為投資人匯付人民幣等手續;游 喬之則因協助其夫顏家誠出入處理公私事務,亦基於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除將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顏家誠,由顏家誠連同 向不知情之母親鄭秀春、姊姊顏佳麗所取得,均設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均作為上開會員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外,時而亦負 責在上址新北辦公室處理庶務、協助顏家誠為投資人打單, 及配合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而辦理前往銀行提 領款項付給投資人等相關事務。另陳志標為便利前開加入之 會員自行以人民幣投資操作,於103 年6 月間猶帶同會員20 餘人前往大陸地區直接開設銀行帳戶。
三、嗣Ncirr 因招攬並藉由陳志標、邱惠芝、陳霈瑜、游喬之、 劉時豪、岑怡亨、程式等人所提供上開輕重不等之分工行為 ,順利在臺灣地區招攬包括陳志標等人在內之會員774 人如 附表五所示,收受存款共計至少新臺幣3,154 萬元(不能證 明實際投資數額者569 人均以最低額即新臺幣1 萬元計算; 算式:25,850,000元+10,000元569=31,540,000 元)後, 自103 年7 月間起,突以大陸地區帳戶遭凍結為由,停止發
放紅利,旋經投資人告發而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林睿謙、蔡奕霖、蕭美峰、梁月華、岑怡緯、程政偉告 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蘇凡、方清滿、高培深 、陳舜治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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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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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家誠之供述 │坦承伊是公司之董事級別、│
│ │ │馮萍是其上線,陳志標是其│
│ │ │下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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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陳志標之供│1.證明其與顏家誠、邱惠芝│
│ │述 │ 共同租資,承租新北市○○
○ ○ ○ ○區○○路○段0號9樓之│
│ │ │ 1辦公室,作為NCI投資案│
│ │ │ 的辦公場所之事實。 │
│ │ │2.扣案的隨身碟為其所有,│
│ │ │ NCI 會員分紅表是被告陳│
│ │ │ 霈瑜製作的;每日工作日│
│ │ │ 報表是顏家誠做的之事實│
│ │ │ 。 │
├──┼─────────┼────────────┤
│ 3 │同案被告游喬之之供│1.證明NCI 集團在臺辦事處│
│ │述 │ 是顏家誠、陳志標、邱惠│
│ │ │ 芝及陳霈瑜於103 年初共│
│ │ │ 同討論決定設立,並在新│
│ │ │ 北市○○區○○路0段0號│
│ │ │ 9樓之1運作之事實。 │
│ │ │2.顏家誠、陳志標、邱惠芝│
│ │ │ 、陳霈瑜負責開發及聯繫│
│ │ │ 客戶,並在該址對有興趣│
│ │ │ 的客戶講課,帳務、收受│
│ │ │ 投資款則由邱惠芝負責;│
│ │ │ 而「銀行存款付息模式」│
│ │ │ 也是他們四人在103 年初│
│ │ │ 一起討論出來的之事實。│
│ │ │3.伊在顏家誠、陳志標、邱│
│ │ │ 惠芝及陳霈瑜等人指示下│
│ │ │ 經手NCI 集團在臺辦事處│
│ │ │ 投資款存提事宜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邱惠芝之供│承認與顏家誠、陳志標合夥│
│ │述 │各出資4萬元投資NCI案,且│
│ │ │己帳戶是用於NCI 案之用,│
│ │ │其於新北市工作室負責泡茶│
│ │ │、招待投資者,也介紹NCI │
│ │ │案產品,並使用Email寄送 │
│ │ │NCI 案文宣資料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個人沒有招攬下線,伊不│
│ │ │知道其他投資人有無投資、│
│ │ │金額多少,己帳戶有其他投│
│ │ │資人NCI案匯款是鍾向柏(音│
│ │ │同 )告訴其投資人在伊不知│
│ │ │情的狀況下匯款進去,也有│
│ │ │伊投資NCI 案的獲利等語。│
├──┼─────────┼────────────┤
│ 5 │同案被告劉時豪之供│承認與陳志標於臺南工作室│
│ │述 │合租辦公室,且岑怡亨有將│
│ │ │款項匯入戊帳戶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與陳志標合租辦公室,但│
│ │ │不知道顏家誠、陳志標在幹│
│ │ │什麼,伊知道岑怡享有匯款│
│ │ │戊帳戶,因其要跟伊換人民│
│ │ │幣,因為NCI 案是以人民幣│
│ │ │計價,伊不知道還有誰匯款│
│ │ │到戊帳戶,都是岑怡亨在接│
│ │ │洽,伊自己也投資20多萬等│
│ │ │語。 │
├──┼─────────┼────────────┤
│ 6 │同案被告岑怡亨之供│證明陳志標向其講解NCI 案│
│ │述 │並帶其認識顏家誠,伊以甲│
│ │ │、乙帳匯款予游喬之、劉時│
│ │ │豪共177萬5000元做為NCI案│
│ │ │,劉時豪、邱惠芝及陳志標│
│ │ │、顏家誠等人都告訴伊有將│
│ │ │匯款用於投資NCI 案,劉時│
│ │ │豪是伊的上線,伊有將NCI │
│ │ │案款項匯給游喬之、劉時豪│
│ │ │、邱惠芝之事實。 │
├──┼─────────┼────────────┤
│ 7 │同案被告程式之供述│證明岑怡亨帶其至新北工作│
│ │ │室邱惠芝向其講解 NCI 案 │
│ │ │,且其將 NCI 案款項共 │
│ │ │188 萬 5000 元匯至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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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蘇凡之指述。│證明其經顏家誠介紹投資 │
│ │1.103年11月28日調 │NCI案20萬元,並將投資款 │
│ │ 詢。 │交給邱蕙芝之事實 │
│ │2.105年9月29日偵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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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方清滿之指訴│證明顏家誠、陳志標負責講│
│ │1.104年3月30日偵訊│解NCI 銀行運作制度,邱惠│
│ │2.104年4月20日調詢│芝負責收錢及登錄資料,陳│
│ │3.104年7月25日警詢│霈瑜是會計,其因此參與 │
│ │4.104年11月2日偵訊│NCI投粢約20萬元,並將部 │
│ │5.104年12月8日調詢│分款項以現金交付邱惠芝之│
│ │6.104年12月8日偵訊│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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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高培深之指述│證明其經陳志標介紹投資 │
│ │1.104年3月30日偵詢│NCI案60萬元,並將投資款 │
│ │2.104年4月20日調詢│以現金交給邱惠芝,陳霈瑜│
│ │3.104年7月25日警詢│、邱惠芝都是負責收錢之會│
│ │4.104年11月2日偵訊│計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陳舜治之指述│證明NCI 集團以收受存款之│
│ │1.104年3月31日偵詢│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 │2.104年5月11日偵詢│項,而約定高額利息,其因│
│ │3.104年5月25日偵詢│此投資169 萬元之事實。 │
│ │4.104年6月29日偵詢│ │
│ │5.104年10月8日偵詢│ │
│ │6.105年4月8日調詢 │ │
├──┼─────────┼────────────┤
│ 12 │李政頡之供述 │證明顏家誠負責說明公司投│
│ │1.104年5月25日偵詢│資制度,邱惠芝負責收錢、│
│ │2.104年6月29日偵詢│登錄資料及註冊等行政工作│
│ │3.104年10月8日偵詢│。顏家誠如果不在,邱惠芝│
│ │4.104年11月2日偵訊│會協助說明投資制度事宜,│
│ │5.105年4月8日調詢 │顏家誠他們有開說明會招募│
│ │6.105年10月12日偵 │會員,顏家誠會上台用簡報│
│ │ 訊 │介紹NCI 集團的投資項目及│
│ │ │趨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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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案被告陳霈瑜之供│證明顏家誠及陳志標在NCI │
│ │述 │集團負責舉辦說明會,上台│
│ │1.104年8月26日警詢│說明招攬會員,邱惠芝則負│
│ │2.104年11月2日偵訊│責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之│
│ │3.104年12月17日調 │事實。 │
│ │ 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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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陳麒文證述 │證明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
│ │104年11月18日調詢 │段2號9樓之1房屋是顏家誠 │
│ │ │、游喬之出面承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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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邱芠茹之證述 │證明其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
│ │1.105年4月14日調詢│邱惠芝使用之事實。 │
│ │2.105年4月14日偵訊│ │
│ │3.105年6月20日偵訊│ │
│ │4.105年6月24日偵訊│ │
│ │5.105年10月12日偵 │ │
│ │ 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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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顏佳麗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顏家誠而投│
│ │105年6月24日調詢 │資NCI案約100萬元,且顏佳│
│ │ │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71531│
│ │ │376151號帳戶、鄭秀春中國│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提供予被告顏家誠使用│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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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人鄭永端證述 │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266540│
│ │105年6月24日調詢 │341429號帳戶供證人張家榮│
│ │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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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張家榮證述 │證明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
│ │105年7月19日調詢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
│ │ │被告顏家誠等人進行地下通│
│ │ │匯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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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人廖麗櫻之證述 │證明陳志標、顏家誠負責講│
│ │1.104年11月18日調 │解NCI 銀行運作制度,邱惠│
│ │ 詢 │芝負責輸入資料之事實。 │
│ │2.104年11月18日偵 │ │
│ │ 訊 │ │
│ │3.105年9月29日偵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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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人彭瑞淑之證述 │證明陳志標、顏家誠負責講│
│ │1.104年11月18日調 │解NCI 銀行運作制度,被告│
│ │ 詢 │邱惠芝負責輸入資料之事實│
│ │2.104年11月18日偵 │。 │
│ │ 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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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證人王子才證述 │證明其經由陳志標、顏家誠│
│ │103年10月30日調詢 │而投資NCI案約156萬元,並│
│ │ │有部分投資款是轉交給邱惠│
│ │ │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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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證人呂純淑證述 │證明其經由陳志標而投資 │
│ │105年6月24日調詢 │NCI案,並有部分投資款是 │
│ │ │轉交給邱惠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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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證人游采琳證述 │證明其經由邱惠芝而投資 │
│ │105年6月24日調詢 │NCI案3萬5000元,且投資款│
│ │ │係以現金方式交給邱惠芝,│
│ │ │邱惠芝、游喬之在辦公室負│
│ │ │責打單,陳志標、顏家誠負│
│ │ │責推廣NCI 投資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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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證人王子才提供之│證明證人王子才、告訴人蘇│
│ │ 匯出匯款憑證、存│凡、高培深、陳舜治有投資│
│ │ 摺明細、代收票據│NCI 案,且僅領得數期紅利│
│ │ 等資料 │,並遭受損失之事實。 │
│ │2.告訴人蘇凡提供之│ │
│ │ 存摺明細 │ │
│ │3.告訴人高培深提供│ │
│ │ 之存摺明細 │ │
│ │4.告訴人陳舜治提供│ │
│ │ 之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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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證人林睿謙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岑怡亨、程式投│
│ │ │資NCI 案共10萬元,其亦有│
│ │ │招攬其他投資人參加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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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證人蔡亦霖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岑怡亨投資NCI │
│ │ │案共5 萬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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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證人蕭美峰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岑怡亨、程式而│
│ │ │投NCI 案共14萬5000元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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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證人梁月華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岑怡亨、程式而│
│ │ │投NCI案共12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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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證人岑怡緯之證述 │證明其岑怡亨之胞弟,且經│
│ │ │由岑怡亨而投資NCI案共3萬│
│ │ │5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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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證人程政偉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岑怡亨及其胞弟│
│ │ │岑怡緯而投資NCI案共5萬元│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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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北市調查處整理之│佐證被告等人以NCI 案向不│
│ │存款分紅投資計畫各│特定人詐騙及收受款項,而│
│ │方案利率、存放款加│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 │權平均利率、投資會│報酬之事實。 │
│ │員名單清冊、NCI 組│ │
│ │織簡圖、查扣資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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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告訴人方清滿手繪之│證明顏家誠、陳志標、邱惠│
│ │本件集團辦公室座位│芝於該辦公室有固定座位之│
│ │圖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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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NCI 案宣傳簡報資料│證明被告顏家誠以NCI 案向│
│ │、委託代辦申請表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
│ │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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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證人蔡奕霖提供之存│證明證人蔡奕霖等投資NCI │
│ │摺影本、證人蕭美峰│案後,僅領得數期紅利,遭│
│ │提供之存款馮條、存│受損失之事實。 │
│ │摺影本、證人梁月華│ │
│ │提供之存摺影本、委│ │
│ │託代辦申請、存款憑│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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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附件一所示各帳戶之│佐證被告之犯行 │
│ │交易明細各1 份及中│ │
│ │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 │
│ │15日函附林璟薇、鄭│ │
│ │永瑞名下帳戶之交易│ │
│ │明細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