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軍訴,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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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智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軍偵字第84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勤智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擔任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下稱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 隊指揮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下稱南區指管防護中隊 )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下稱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 分隊長,並代理該分隊之分隊長職務,綜理高雄機動分隊全 般事務,及負責規劃執行該分隊轄內軍用通訊設備維護工作 ,並有提報各項材料需求之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資通電軍南區指管防護中隊負責國軍在臺中以南地 區軍事通訊站臺駐點監管、設備維護、地阻改善及協助緊急 救災等任務,為供應所屬各單位檢修或救災所需工具材料, 於每季定期辦理小額採購案件,其作業程序為:該中隊將辦 理採購期程及額度,通知各級隊並轉達所屬各分隊,由各分 隊提出採購需求,並與廠商洽辦採購,經取得廠商估價單陳 報各級隊,併同各級隊所製作「小額採購請購單」轉送中隊 ,案經核准,各分隊即可請廠商進貨,經各級隊幹部會同驗 收合格,各分隊提供廠商發票及匯款資料陳報各級隊,併同 各級隊所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轉送 中隊部,以辦理結報及付款作業。
二、林勤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等法令,於辦 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請購、核銷,因其參加多期民 間互助會,致每月應繳納會款已逾越自身經濟能力負荷,而 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小額採購之承辦人員雖為童文 翎,惟童文翎係林勤智下屬,是林勤智可藉督導高雄機動 分隊執行檢修工程、廳舍管理、提出採購需求等權責,以實 際接洽廠商、取得估價單、發票等方式,實際上決定廠商及



採購價格而購辦公用物品,竟為下列犯行:
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1.資通電軍為檢修南部區管中心不斷電系統,遂由林勤智與建 聖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及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 電池企業)負責人蔣建忠(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經 蔣建忠於107 年10月1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 ,並以「建聖企業商行」名義開立估價單,嗣林勤智持上開 估價單,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10KVA /UPS檢 修」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219Z號),案經核准,蔣建 忠遂於107 年11月27日,以更換不斷電主機方式,完成檢修 工作,並經機修支援隊人員驗收合格,於107 年12月28日, 軍方將上開採購款項9 萬8,000 元,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 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 銀公司帳戶)完竣。林勤智購辦上開公用物品,竟基於收取 回扣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向蔣建忠要求「回饋」 ,即要求蔣建忠交付回扣。蔣建忠不願得罪林勤智,只得應 允,而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 通訊軟體,傳「扣除稅金只有10K 可以給你」訊息予林勤智 ,表示同意林勤智從中抽取1 萬元回扣之意,復於傳訊當日 下午,蔣建忠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門口,將1 萬元之回扣交 付予林勤智收執。
2.其後,資通電軍為執行機動演練及防汛整備等任務,需採購 不斷電主機及充電器等物品,遂由林勤智蔣建忠洽辦採購 ,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2 號(採購編號:HK08Q307 0Z號)、3 號(採購編號:HK08Q3080Z號)等採購案。林勤 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 暨與蔣建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 年4 月、5 月間某日,指示 蔣建忠將編號2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3KVA/1800W)每組價 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亦 自2,600 元浮報為5,000 元,另編號3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 (3KVA/UPS/1800W)每組價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 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則自2,600 元浮報為4,200 元。再 由商業負責人蔣建忠在其業務所掌「建聖企業商行」、「建 忠電池企業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 4 月18日、108 年6 月3 日;發票號碼分別為MY00000000、 PV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 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 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



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 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高雄機動分隊確分別就 附表編號2 號、3 號等採購案以9 萬8,000 元、9 萬4,800 元之不實金額採購不斷電主機(3KVA/1 800W )及充電器等 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 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 8 年5 月16日,軍方將附表編號2 號採購案所示浮報金額, 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下臺企銀公司帳戶,蔣建忠遂於108 年5 月20日9 時26分許,自建忠電池企業公司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建忠企業公司彰銀 帳戶),臨櫃領出3 萬元,併同公司零用金5,000 元,共計 3 萬5,000 元,於108 年5 月22日,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 付予林勤智收執;另於108 年7 月8 日,軍方將附表編號3 號採購案所示浮報金額,撥付至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蔣 建忠遂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自建忠企業公司彰銀 帳戶,臨櫃領出3 萬2,000 元,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付予 林勤智收執。
團泰企業社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T940及T942臺地阻改善等任 務,亟需汽油發電機及接地棒、銀焊條、裸銅線等物品材料 ,遂由林勤智團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合泰五金行負責 人王國雄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4 號(採 購編號:HK07Q3071Z號)、5 號(採購編號:HK07Q3167Z號 )、6 號(採購編號:HK07Q3164Z號)、7 號(採購編號: HK07Q3165Z號)等採購案。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與王國雄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王國雄 將汽油發電機每台價格自2 萬9,720 元浮報為3 萬4,800 元 ,接地棒每支價格自470 元浮報為900 元,銀焊條每公斤價 格自2,100 元浮報為2,500 元,裸銅線每公尺價格自253 元 浮報為275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王國雄在其業務所掌「團泰 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5 月3 日 、107 年8 月29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8 日;發 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0、EN00000000、GK00000000、GK00 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 不實總額(分別為3 萬4,800 元、3 萬4,800 元、9 萬8,00 0 元、8 萬7,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 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 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



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 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動分 隊確以前開所示金額採購汽油發電機、接地棒、銀焊條及裸 銅線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 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6 月5 日、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0月31日, 軍方分別將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所報金額,撥付至 團泰企業社名下鳳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林勤智 再前往團泰企業社實際營業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 分次向王國雄索取上開4 件採購案之浮報之差額款項(實際 取得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所示)。
㈢ 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任務,亟需無線電對講機使用 ,遂由林勤智與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 負責人劉靜仁(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 隊提出附表編號8 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172Z號), 經劉靜仁在網路訪價,每組無線電對講機價格(含稅及利潤 )為4,000 元,惟劉靜仁之經營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 理商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請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輝盛光電公司)負責人劉義輝以「輝盛光電公司」 名義,代為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 使用。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之犯意,並與劉靜仁劉義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1日 前某日,透過劉靜仁指示劉義輝,將無線電對講機每組價格 自4,000 元浮報為6,000 元。復由商業負責人劉義輝在其業 務所掌「輝盛光電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7 年9 月3 日,發票號碼為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與會計 憑證上,填具前開輝盛光電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不實單價、總 價9 萬6,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劉靜仁轉交林勤智。嗣 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 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及辦理請購核 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 動分隊確向輝盛光電公司以9 萬6,000 元採購無線電對講機 16組及配件,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 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11月20日,軍方將9 萬6,000 元撥付至輝盛光電 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劉義輝 於107 年11月26日,將上開金額轉匯予劉靜仁,嗣後林勤智



於不詳時間,至統一便利超商正文門市(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向劉靜仁索取浮報之差額款項, 因而取得3 萬2,000 元。
晁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檢修資訊機房空調設備、執行A958-T933 臺天線 維護工程,亟需更換冷氣壓縮機等零件、購買手工具(貨物 布、棘輪開口板手等)物品,遂由林勤智向機修支援隊提出 附表編號9 號(採購編號:HK07Q3186Z號)、10號(採購編 號:HK07Q3195Z號)等採購案,並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零組 件更換冷氣壓縮機等設備,及購買手工具等物品。林勤智為 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 洪兆進(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晁信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晁信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電信設備維護工程,並無提 供空調檢修,或銷售手工具等服務,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0月29日之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晁信科技 公司負責人洪兆進將空調零組件總價浮報為2 萬8,600 元( 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1 萬5,380 元),手工具等物品總價 浮報為9 萬3,600 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4 萬4,020 元 )。再由商業負責人洪兆進在其業務所掌「晁信科技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0月6 日、107 年 10月30日;發票號碼分別為GK00000000、GK00000000)等業 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晁信科技公司有實際出貨 及不實單價、不實總額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 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 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 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 使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 向晁信科技公司以前開所示金額,更換辦公室冷氣壓縮機等 零件及採購手工具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 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 業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2月26日,軍方 分別將前開金額,撥付至晁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 ,洪兆進遂於108 年1 月10日,將撥款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 ,自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領出9 萬7,760 元,並於不詳時 間,在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附近交付予林勤智
侑晉工程行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A958-D730 臺天線檢修工程,亟需充電式電



鑽、充電式砂輪機、充電式軍刀鋸等工具,遂由林勤智向洪 兆進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 採購編號:HK08Q3025Z號),然晁信科技公司並無經營工具 銷售項目,故洪兆進林勤智自行採購前揭工具,再請侑晉 工程行負責人鍾振源以「侑晉工程行」名義,代為開立估價 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使用。林勤智為籌措 每月互助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 洪兆進鍾振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 應予更正)2 月12日前某日,透過洪兆進指示鍾振源,將自 行購買充電式電鑽等工具總價浮報為4 萬元(林勤智自行採 購成本為2 萬3,100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鍾振源在其業務 所掌「侑晉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3日;發票號碼為KY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 上,填具侑晉工程行有實際出貨、前開不實單價及總額等虛 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 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 ,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 據以實質審查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致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 人員、權責長官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侑晉工程行以附表編 號11號採購案所示金額採購充電式電鑽等工具,並完成驗收 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 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3 月22日,軍 方將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浮報款項4 萬元,撥付至侑晉工程 行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振 源遂於108 年4 月8 日,扣除營業稅稅額5%後,將3 萬8,10 0 元,在自家建國路住所交付予洪兆進,嗣於108 年4 月間 不詳時間,林勤智前往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附近,向洪兆 進索取前開款項,因而不法獲利1 萬5,000 元。 ㈥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強化機動微波車測頻效果,需更換功率感測器及 雜訊源纜線等物品,遂由林勤智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量信公司)業務員黃信鐘(另經緩起訴)洽辦採購,並 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2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8Q3 137Z號)。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價額之犯意,並與黃信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0日 前某日,指示黃信鐘將功率感測器每組價格自5 萬7,300 元 浮報為7 萬元,雜訊源纜線每條價格自6,500 元浮報為7,00 0 元。再由黃信鐘在其業務所掌「量信科技公司」估價單上



,填具前開不實單價、總額9 萬1,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由 商業負責人黃信鐘指示不知情之量信科技公司會計人員依前 揭不實單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108 年9 月24日;發票號 碼為TP00000000)之會計憑證,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 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 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 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以9 萬1,000 元,採購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並完成 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 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1月4 日 ,軍方將9 萬1,000 元,撥付至量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勤智遂於108 年11 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向黃信鐘索取浮 報之差額款項,因而取得1 萬4,200 元。
三、資通電軍為強化微波(無線電)站臺通訊效能,於107 、10 8 年間,進行各地區地阻改善工程,以汰舊換新相關設備, 而上開工程使用電纜線材或餘料均存放在營區緊急應變室, 係屬於資通電軍所有公有財物。林勤智時任高雄機動分隊代 理分隊長,於108 年間不詳時間,數次向不知情緊急應變室 管理人許嘉亨取得鑰匙,進入緊急應變室,以美工刀將工程 用電纜線之公有財物削皮,而剝皮後裸銅線則以黑色大型垃 圾塑膠袋包裝,藏置在緊急應變室角落,預備累積至一定數 量後,即竊取上開裸銅線運出營區販賣。
㈠ 108 年3 月21日,林勤智見裸銅線已累積至一定數量,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與莊景 雄(無證據證明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繫,並詢問裸銅線市 價,經莊景雄報價裸銅線每公斤168 元,於翌(22)日林勤 智與莊景雄約定買賣時間後,於108 年3 月23日,林勤智在 上開緊急應變室徒手竊取軍方所有裸銅線約150 公斤,得手 後以其私人車輛運出營區,前往莊景雄正義路住處販賣,並 向莊景雄表示線材係友人工程剩餘廢料,莊景雄乃支付現金 2 萬5,000 元予林勤智收執。
林勤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23日,再以上開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軍方所 有裸銅線約123 公斤,得手後以私人車輛運出營區,前往莊 景雄正義路住處販賣,莊景雄以每公斤162 元之價格收購, 並支付現金2 萬50元予林勤智收執。
四、嗣於109 年5 月20日、5 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 署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至林勤智住處及上開公司行號等



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勤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林勤智並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法所得總計29萬8,770 元,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亦因當事人、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 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童文翎、黃雍傑黃丞賢陸冠銘陳麒 宥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未經本院採為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林勤智(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擔任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 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因參加互助會而有金錢壓力,以及其經搜索 扣得上開物品各情,亦有被告之軍籍資料(調四卷第4 、5 頁)、被告與孔麗惠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調四卷 第121 至126 頁)、證人孔麗惠之證述(調三卷第310 頁) 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 :林勤智)、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1 至15 4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王國 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7 至160 頁) 、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劉靜仁、劉 義輝)、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調四卷第165 至170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58 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蔣建忠)、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 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 調四卷第171 至175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 (受執行人: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調四卷第183 至188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 票(受執行人:鍾振源)、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19 3 至202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 :黃信鐘)、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203 至208 頁) 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以:犯罪所得之款項部分係用於購買隊上使用之物 品,並非全數用於繳納自己的互助會匯款,並提出估價單2 份(本院卷第101 、103 頁)為證。就此,證人許嘉亨雖到 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自費去購買的工具有斜口鉗、尖嘴 鉗、老虎鉗、十字起、一字起、砂輪機、電鑽(本院卷第28 6 頁),然證人許嘉亨亦證稱:單位裡面有些工具損壞了, 要拿壞掉的工具去報,不然的話就要自己掏錢買工具去補, 工具沒有很常壞,但是也有人拿了把它弄不見,或是施工當 下工具破損、頭鈍掉,有些人不知道就會把它丟掉,也可能 是電鑽使用過度的時候就有冒煙壞掉,報修完回來之後效度 就不佳了,要就是跟上面報,可是有時候我們報的項目,可 能因為經費沒有那麼多,長官就會選擇要買哪一些,若沒有 買到的,被告就自己買一台去補那個,有些像手持式電鑽太 貴了,經費真正下來的時候可能被砍一半,或是只能滿足一 部分,剩下的可能就要等下一次,慢慢有錢的時候再去買, 我們在施工的時候當下就要用,會延誤到我們所定的時程, 就自己先買先用,用完之後如果以後真的有買下來,再把自 己採購的拿走(本院卷第285 、286 頁),足認原則上部隊 所需之工具並非不能以經費購買,只是因經費或許緩不濟急 ,或許流程較為繁瑣,以致多有自費購買之情形。然姑不論 因不願依循軍方採購流程而寧願自費購買工具之情形,許嘉 亨所稱經費不足之狀況,恰能反映被告長期浮報價額,以至 於部隊獲得之經費無法為有效之運用,無法以公費添購物品 之結果。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查獲之前,其部隊中對於被告以 不合理之價格採購、變賣剩餘電纜線等行為早有懷疑及風聲 ,此除經證人童文翎(調二卷第397 頁)、黃丞賢(他二卷 第109 頁)、毛廉衡(他二卷第251 頁)證述明確,甚至有



人於LINE群組中公然諷刺被告以高價採購、竊取電纜線之狀 況(他一卷第70頁),是被告縱有對其他同袍稱某些手工具 係廠商私下贈送或是係被告自費以添購,亦非無可能係為平 息同袍之不滿或疑慮而刻意所為,若反以此認為被告曾自費 購買若干物品供部隊使用,故被告之惡性稍輕,則非無倒果 為因之虞。另證人陳裕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費購買工 具其實還蠻正常的,因為體制內可能在經費上的限制,導致 我今年要買的東西,去年就要統計,沒有辦法在我需要工具 損壞當下可以馬上得到新的,所以我就會自己自費買,這沒 有什麼好奇怪的(本院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黃偉涵證稱 :我個人有自費購買工具供部隊使用的情形,因為部隊申請 可能速度比較慢,會自己帶自己的工具,部隊如果有的話以 部隊的為主(本院卷第301 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若選擇 自費購買器具供部隊使用,則依部隊中一般之認知,此性質 即屬自願捐贈物品予部隊,要難以此合理化或減輕其前開犯 行,自難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八、在營區、艦 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前項各罪,特別 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 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已退伍, 惟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 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 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 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 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 ,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 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 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 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 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 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 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 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 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屬 之。次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 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 受限於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 議價、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 ,方須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 追求最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 之「採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 到規範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觀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規定,其係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 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設有 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不以 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為必要, 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物品申 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員,如有 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理。查高雄機動分隊之小額採購流程應為:分 隊向承辦人提出需求,確認有無預算,再由提出需求之人開 立估價單,支援隊業管經費承辦人負責上簽採購,經單位主 官同意,承辦人採購,驗收完畢後,再送陳核報請單位主官 並辦理核銷,此雖經證人童文翎(調二卷第396 頁)、黃丞 賢(調三卷第30頁)證述一致,惟實則被告為採購承辦人之 上級,是被告決定要採購之項目,係先由被告要到預算,再 由被告將需求告知承辦人,並提供估價單、報價單,承辦人



僅依被告決定購買之品項、價格完成簽呈及前開流程,此經 證人童文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調二卷第396 、397 頁), 證人黃丞賢更證稱:制度上高雄機動分隊的所有人都可以提 出需求,但實際會提出採購需求的人只有被告,他算是高雄 機動分隊主管,他最資深,因為是被告提的需求,所以請被 告找廠商,估價單、核銷用的發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 估價時,就會跟廠商聯絡好,被告是採購裡最關鍵的人,但 他不用核章或會驗(調三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非前 開工程之名義上之經辦人員,然實際確為實際與廠商接洽、 直接購入物品、取得估(報)價單及發票之人,當行為亦屬 「購辦公用物品」無誤。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1.部分(附表 編號1 )購辦公用物品,於價金入帳廠商之帳戶後,向蔣建 忠索取回饋,蔣建忠表示扣除稅金及利潤,最多只能給1 萬 元,被告即向蔣建忠收取1 萬元,惟被告並無就該1 萬元與 任何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設有對價關係,亦未恫嚇威脅 蔣建忠,此經證人蔣建忠證稱:這1 萬元是被告事後跟我要 的,這是第一次交易,我不知道他有這種舉動,他說能不能 分一點利潤給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我是生意人,他這樣 講我只能這樣做,我希望後續還可以跟他做生意,被告沒有 說給他1 萬元後續相關生意要給我,我也沒有這樣跟他要求 ,他也沒有說如果不給他,之後就不找我生意(調一卷第31 3 頁),是該1 萬元並非被告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 係針對蔣建忠該此交易利潤之朋分,雖非被告於事前所期約 ,其性質仍應屬回扣。
㈢ 是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上述各 廠商人員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及居中邀集得以開立 不實發票之廠商之劉靜仁(事實欄二、㈢)、洪兆進(事實 欄二、㈤),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被告雖非從事各該業務之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各廠商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論被 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犯罪事 實欄內,自在起訴範圍內而應予審理,並予補充。被告欲達 取得所浮報價額與實際支出費用間差價之目的,而與上述各 廠商人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 浮報價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部隊經辦人員、權責長官行使不實業 務上登載文書、完成採購、核款流程,及利用廠商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量信科技公司部分)填載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 犯。
3.如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 。
4.被告所犯上開14罪,其中雖有如附表編號9 、10部分之犯罪 所得係同時取得,然係就不同之採購案浮報價額,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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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