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93號
PTDM,88,交訴,193,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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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早已懸為禁令,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之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附近與陳清松 等人酗酒,約飲入啤酒一瓶、威士比三杯後,又至枋寮及楓港等地與陳清松等人 續喝,己呈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由陳清松向賴 郭美珠人借來之VN-4791號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即潮州往萬丹之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號(即天鵝湖理容院)前方之西向車道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加上酒精效用發作,撞擊同向前方由郭永河所正常駕駛之PBS-631 號機車倒地,造成郭永河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血胸及右脛腓骨 折等傷害,經天鵝湖理容院老板黃李美英發現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甲○○於肇事 後將車開至馬路旁停放,並下車扶起郭永河,直至救護車前來,將郭永河扶上救 護車後,俟救護車離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郭永河於送至國軍空軍醫院時己不 治死亡,經警循該貨車之車號追查到車主賴郭美珠,僅知賴郭美珠將該車借予陳 清松,尚不知駕駛該車之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由其朋 友乙○○陪同到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主動投案,自首肇事,接受偵訊,並於十六 日凌晨零時許(即肇事後約四小時二十分),由承辦警員檢測其呼出氣體,測得 酒精濃度仍然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郭永河死亡之 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李美英在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 挫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血胸及右脛腓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空軍醫院 時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肇事路 段乃市○道路,天雨路面溼潤,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尚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且被 告於肇事四小時又二十分後,經做酒精測試結果,仍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 點二七毫克,有測試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徵,足見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必高於 此甚多,顯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明知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不能安全駕 駛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亦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而被害人郭永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肇事後僅略事停留,與該報案之住戶將郭永河扶上救護車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查出係甲○○所為,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後,甲○○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由其朋友陪同到案自白。」而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云云。然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者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參見其立法 理由)而本件被告於肇事時誠如起訴事實所載,己將被害人扶上救護車後始離開 。復據證人黃李美英於警訊中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將車開至馬路旁停放,並下車扶 起郭永河,直至救護車前來後始離開等語。由上所述,顯然被告肇事後,己盡救 助之義務,尚難認其肇事後逃逸,而符合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 件,從而不能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惟公訴人認該罪與前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佐,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 刑。刑並遞加之。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已知犯罪 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 第二二四號判決酌參)起訴書雖謂:「嗣經警查出係甲○○所為,並以電話通知 其到案後,甲○○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其朋友陪同到案自白」等語。按該起 訴書係依據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載有「案經本分局員警循線查知甲○○涉 有重嫌,以電話通知該嫌,始向本分局按案而偵辦。」而認被告係自白。惟查本 案卷內並無任何警員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述「經警查出係 甲○○所為,並以電話通知」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且據承辦警員丙○○來院證



稱:「我們找到車子,知道車主是賴郭美珠,借給陳清松使用,就一直追查陳清 松下落。」「我們一直在找陳清松,還沒找到,不知肇事者是誰,但事隔沒多久 ,甲○○就來投案。」(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另陪同被告投 案之證人乙○○亦來院證稱:「他很害怕,來找我陪他一起到警局自首」等語。 由上足見本件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被 告即主動投案,坦承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 二四號判決意旨,尚不失為自首,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諸規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嚴重危害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致肇事使人死亡,事後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 幣二百三十五萬,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金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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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