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906、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裕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16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 網路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駿」之 購毒者聯繫,雙方談妥鄭裕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 價,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8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 約7.5公克)與「駿」,並相約於同(18)日16時50分,在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見面交易。鄭裕耀隨即攜帶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交易地點,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左轉 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鄭裕耀隨即將夾鏈袋1小包丟進水溝 (業已滅失),因鄭裕耀之短褲口袋異常鼓起,經警詢問後 ,鄭裕耀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嗣警方經鄭 裕耀同意檢視其手機內FACETIME對話內容後,發現被告與「 駿」間有「看你能不能先給我2小」等毒品交易訊息,而合 理懷疑鄭裕耀販毒,經鄭裕耀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91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4頁、第21頁、偵卷第 131、150頁、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35、91頁),復有 FACETIM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5至51頁、訴卷第67至 6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報告編號:S00000-000至1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 57至71頁、訴卷第55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9年11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147800號函、 109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37600號函暨其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41至4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 定。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FACETIME對話紀 錄中所稱「2個我賺呵」,是指這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是我要 賺的,不要跟要還我錢的3萬5000元混在一起等語(警卷第 20頁),其復於審理時坦承:若我有完成交易,大概可獲利 1500元等語(訴卷第106頁),復有FACETIME對話紀錄可資 佐證(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⒉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 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暱稱「駿」之購毒者, 即為警查獲。然審究卷附之FACETIM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 年6月18日16時23分許,傳送「7」,「駿」於同日16時36分 許,傳送「看你能不能先給我2小」、被告復於同日16時45 分許,傳送「2個我賺阿」等內容(警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告已透過FACETIME與「駿」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及數量達成合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之後約在民族社 區的郵局見面,但還沒見到面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 14頁),其於審理時坦承:那時候我剛好去跟人家買來,要 順便拿2小包去賣給「駿」等語(易卷第106頁),益徵本案 被告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自應論以 未遂犯。
㈢本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透過FACETIME與暱稱「駿」之購 毒者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均達成 合意,惟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 階段,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暨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完畢 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 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 ,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 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洪瑋璋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因紅燈左轉為巡邏員警攔查,警方見被告將1
小包夾鏈袋丟進水溝,形跡可疑,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 物,被告主動自短褲口袋取出牛皮紙袋1包,內有夾鏈袋1 大包,內分裝數包夾鏈袋白色結晶體交付警方,並坦承夾 鏈袋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至機車前置箱取出另 1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持有毒品,警方依現行犯將被 告當場逮捕,被告表示毒品係自己買來施用,並主動交出 手機給我查扣,嗣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我檢視被告 手機內對話內容,發現被告與「駿」間有「看你能不能先 給我2小」等毒品交易訊息,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 他準備要拿毒品去賣給「駿」等語(訴卷第92至96、99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我手機設有密碼,當時是我將 密碼提供給員警,員警當時只問我「2小」是什麼意思, 我就直接承認我要去賣毒品給「駿」等語(訴卷第97、99 頁),又被告手機內有上開FACETIME訊息內容,有 FACETIM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5頁),足見員 警因被告丟棄夾鏈袋之舉,先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有各自之吸收關係,此 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有販毒之犯行,惟警方經被告同意並 告知手機密碼後,檢視被告手機內FACETIME對話內容,因 被告與「駿」間有「看你能不能先給我2小」等毒品交易 訊息,進而合理懷疑被告販毒,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 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員警已合理懷疑其販毒 後,始供出其犯行,其供出犯行之時間係犯罪已遭員警發 覺後,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⒋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固即應依法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 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 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 法院102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 於偵查中,雖因檢警未直接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未表示明確表示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駿」以藉此賺 錢獲利等節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0頁),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坦認基於營利意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 磋商,而著手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從而,應認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前揭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 累犯)及減刑(未遂、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二種以 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竟販賣他人以牟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FACETIME與「駿」聯繫後,達成被告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7.5公 克)與「駿」之合意後,惟被告前往交易途中,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進而查獲前揭犯行。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消防設備工作,日薪約 1300元之收入(訴卷第107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竊盜、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訴卷第107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毒之對象,僅年籍不 詳綽號「駿」之購毒者1人,且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欲以7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7.5公克)與「駿」,仍具 相當之交易金額及數量,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
純質淨重達50.616公克,且被告之販毒犯行,不僅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駿」間以 FACETIME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警卷 第15頁),復有FACETIM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來 打算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2小包等語(偵卷第150頁、訴卷第35頁),則 該等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至被告丟棄至水溝之夾鏈袋1小包,業已滅失,而未經查扣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9731478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資 佐證(訴卷第41至43頁),則該夾鏈袋自無從送請鑑驗以確 認內容物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稱 │ │ │
├──┼──────────┼──────────┼────────┤
│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袋毛重38.14公克)1袋│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5.2/純質淨重: │ │
│ │ │30.820公克(報告編號│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7│ │
│ │ │頁) │ │
├──┼──────────┼──────────┤ │
│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83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8.8/純質淨重: │ │
│ │ │3.158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9│ │
│ │ │頁) │ │
├──┼──────────┼──────────┤ │
│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77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3.6/純質淨重: │ │
│ │ │2.920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1│ │
│ │ │頁) │ │
├──┼──────────┼──────────┤ │
│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81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1.2/純質淨重: │ │
│ │ │2.865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3│ │
│ │ │頁) │ │
├──┼──────────┼──────────┤ │
│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82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57.6/純質淨重: │ │
│ │ │2.018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5│ │
│ │ │頁) │ │
├──┼──────────┼──────────┤ │
│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72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78/純質淨重: │ │
│ │ │2.630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7│ │
│ │ │頁) │ │
├──┼──────────┼──────────┤ │
│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78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9.2/純質淨重: │ │
│ │ │3.104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9│ │
│ │ │頁) │ │
├──┼──────────┼──────────┤ │
│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Methamphetamine(甲 │ │
│ │袋毛重3.79公克)1袋 │基安非他命)毒品定量│ │
│ │ │檢驗陽性,純度(%)│ │
│ │ │:87.6/純質淨重: │ │
│ │ │3.101公克(報告編號 │ │
│ │ │:S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警卷第71│ │
│ │ │頁) │ │
├──┼──────────┼──────────┼────────┤
│ 9 │iPhone 7手機(IMEI:│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0000、門 │ │第19條第1項 │
│ │號:0000000000)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