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安自幼瘖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理卿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後,相約在高雄巿前鎮區草衙捷運站附近見面,由鄭明安於 民國108 年6 月27日1 時7 分後不久,在前揭地點轉讓些許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理卿施用。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理 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雙方 約在高雄巿小港區某捷運站附近見面,於108 年6 月27日20 時53分後不久,在前揭地點,由鄭明安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理卿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3頁;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與購毒者莊理卿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70至7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本院108 年 7 月25日雄院和刑108 年聲監可148 字第781 號函、通訊監 察譯文表、雙向通訊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門號申設人資 料、路口監視器拍攝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 31頁、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理卿,得賺取毒品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 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又此部分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 無庸予以處罰。又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 ,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 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 不得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3.被告不予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瘖啞人之犯罪 行為並非必須減輕,仍應由法院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經查 ,被告固自幼瘖啞,屬於該條所定之瘖啞人(見院卷第65頁 ),本院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且上開案件均已審酌被告為瘖啞人之情事與處境,並告誡 其毒品之危害性(見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 、28 0 、405 、603 號判決),然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 及執行程序後,明知毒品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猶未切斷其與毒品間 之惡習與關聯性,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交易之禁止誡命而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 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 ,竟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 所獲利益亦有限,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 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為瘖啞人,其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協助幫忙 家中工作,日薪約1,000 多元,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現與女友同住(見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其形式上之申設 人雖非被告,有該門號之申設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8頁), 然該門號實質上均由被告所持用,且係供本件轉讓禁藥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㈠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一㈡部分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 元,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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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發送人│聯絡│接收人│簡訊內容 │
│ │ │ │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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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6/25 │莊理卿│發 │鄭明安│安仔,麻煩一下 │
│ │20:44:04 │091067│ │097001│ │
│ │ │0867 │ │1916 │ │
│ ├─────┼───┼──┼───┼─────────┤
│ │108/06/25 │同上 │收 │同上 │我會通知你 │
│ │20:44:04 │ │ │ │ │
│ ├─────┼───┼──┼───┼─────────┤
│ │108/06/26 │同上 │發 │同上 │安仔我人不舒服了 │
│ │02:21:41 │ │ │ │ │
│ ├─────┼───┼──┼───┼─────────┤
│ │108/06/26 │同上 │收 │同上 │快點不要不拿 │
│ │15:53:21 │ │ │ │ │
│ ├─────┼───┼──┼───┼─────────┤
│ │108/06/26 │同上 │收 │同上 │你有準備錢 │
│ │18:56:36 │ │ │ │ │
│ ├─────┼───┼──┼───┼─────────┤
│ │108/06/26 │同上 │發 │同上 │我拿好錢立刻連息(│
│ │19:02:26 │ │ │ │繫)你 │
│ ├─────┼───┼──┼───┼─────────┤
│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何時到 │
│ │00:08:37 │ │ │ │ │
│ ├─────┼───┼──┼───┼─────────┤
│ │108/06/27 │同上 │收 │同上 │30分 │
│ │00:20:36 │ │ │ │ │
│ ├─────┼───┼──┼───┼─────────┤
│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好 │
│ │00:47:11 │ │ │ │ │
│ ├─────┼───┼──┼───┼─────────┤
│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來了沒 │
│ │00:47:11 │ │ │ │ │
│ ├─────┼───┼──┼───┼─────────┤
│ │108/06/27 │同上 │收 │同上 │可不可以來中安路 │
│ │00:55:39 │ │ │ │ │
│ ├─────┼───┼──┼───┼─────────┤
│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好在草民(衙)捷運│
│ │00:56:51 │ │ │ │站 │
│ ├─────┼───┼──┼───┼─────────┤
│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你不是要請我那個 │
│ │01:06:44 │ │ │ │ │
│ ├─────┼───┼──┼───┼─────────┤
│ │108/06/27 │同上 │收 │同上 │早上有一點給你 │
│ │01:07:5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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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等一下可以要一點?│
│ │16:23:06 │ │ │ │可以我到中安路 │
│ ├─────┼───┼──┼───┼─────────┤
│ │108/06/27 │同上 │收 │同上 │過去 │
│ │20:02: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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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06/27 │同上 │發 │同上 │好 │
│ │20:04: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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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06/27 │同上 │收 │同上 │到 │
│ │20:53: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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