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4號
KSDM,109,訴,664,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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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文件、欄位上所偽造「王淑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睿騰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任職於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經公司),從事 保險契約之協助招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一)於106 年5 月12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傳企業社」,向任職該處之蔡淑嫻表示得由其代 為辦理並收取保險費,經由永旭保經公司,向美商安達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分公司) 投保僱主意外責任、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非執行職務期間 團體傷害殘廢等保險,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6 月23日,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取上揭保險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0 ,450元後,旋即提領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 己。
(二)於106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親姊王淑玲之同意,逕於附表所示文 件、欄位,手寫簽立「王淑玲」之姓名,以此方式無權製 作「王淑玲」之署押,用以表示王淑玲有意自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委由永旭保經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等保險,及知悉 永旭保經公司之保險商品分析內容並同意該公司蒐集、處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再將該等文件提出於永旭保經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淑玲、第一產險公司、永旭保



經公司對於上揭契約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訴字卷第69頁、本院10 9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陳建銘、蔡 淑嫻劉妙惠、王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永旭保經公 司106 年11月8 日永旭行字第106155號函及檢附之新傳企業 社之保險契約書影本;㈡證人陳建銘劉妙惠、被告與證人 陳建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㈢安達產險分公司保險費 收據、蔡淑嫻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憑證;㈣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1 月23日永旭法第108002號函檢附之被告人事相關資料、 被告任職期間陳建銘所經手之產險保單一覽表、第一產險公 司與王淑玲間之保險契約資料;㈤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他字卷第39至47頁;偵 字第111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7頁 ;偵緝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71頁;訴字卷第 173 至191 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經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普通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係因從事上揭業務 而持有上揭款項,自應論以前揭之罪,始符法意。惟此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如上揭事實㈡所示,於附表所列文件、欄位,以手 寫簽立而無權製作之「王淑玲」之署押,有表示如上揭事 實一、㈡所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於上揭文件、欄位上偽造「王淑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 ,所侵占之款項嗣已匯由同在永旭保經公司任職之簡嘉宏輾 轉返還永旭保經公司(此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簡嘉宏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及與被害人王淑玲間具有姊弟之親屬關係,而 被害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訴究(偵二卷第145 頁); 被告審判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 惟仍任己為;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 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文件、欄位上手寫簽立「王淑玲」 之署押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說明,應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私文 書,既已交付永旭保經公司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 罪事實欄二關於偽造「陳建銘」署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睿騰明知未經告訴人即永旭保經公 司業務員陳建銘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12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按: 起訴書載為501 號),招攬新傳企業社安達產險分公司投 保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保單後,於安達產險 分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業務員」及「招 攬人員」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以表彰告訴人本人為 前揭保單招攬之業務員,持以向安達產險分公司申購保險商 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旭保經公司及安達產 險公司對於前揭保單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第一 產險公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冒用告訴人名 義於「業務員」、「業務人員」簽名欄位偽簽「陳建銘」之 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為招攬該保單之業務員,持以向 第一產險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永旭保經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關於被告行使、偽造關於被害人王淑玲之署押、 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王淑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蔡淑嫻新傳企業社負責人偵查中 之證述;㈤證人劉妙惠即永旭保經公司之證述;㈥永旭保經 公司106 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之新傳企業社之保險契約書影 本;㈦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1 月23日函暨所附王淑玲之保險 契約書影本;㈧證人蔡淑嫻提供之安達產險分公司收據及中 國信託銀行ATM 收據影本;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擷取畫 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公訴意旨㈠、㈡所載招攬保險及 在其契約之相關文件上簽立「陳建銘」署名之行為,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簽(公 訴意旨㈠所載契約相關文件)之「陳建銘」署名當時,有 先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問告訴人人在哪裡,我要報件,能 否讓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可以,然後告訴人 就用通訊軟體把告訴人的登錄證字號提供給我讓我處理; (公訴意旨㈡所載之)這份保險契約,我印象中我有跟告 訴人提,但是是口頭跟他說我要報件一句話帶過,登錄證 字號我就沿用上一件(按:即公訴意旨㈠所載該件)的方 式去填,告訴人是知情的,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綜 見:本院109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109 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 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於上揭契約相關文件上簽立「陳建銘 」之署名?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證號為英數字混合之10位字元組合(



字號詳卷),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特殊之組合意義( 如係生日、電話號碼等),初非易於記憶之資訊。又證人 劉妙惠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業務員的保險登錄證字號公司 內部會有掌管人事資料的行政單位知道,但業務(員)都 不知道彼此的,我的下面、陳建銘的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叫 簡嘉宏,被告是陳建銘下面的組員,因為我是大主管,所 以每個夥伴有問題都會來找我,可是不是只限於我,沒有 印象被告曾經有招攬到保險,所以(來)問(我)該怎麼 辦,要不要用告訴人的名字來填這個資料然後送件,但是 基本上我會讓被告去找被告原來的主管,看怎麼處理,已 經三年,我沒有印象了,我講的是正規我的處理方式等語 (見:本院109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是足 見業務員之登錄證號亦非經常流通之資訊。準此則被告如 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其保險登錄證字號,則其究係如何 取得該等非經常流通且不易記憶之資訊,仍非無可懷疑。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關於招攬保單之佣金 計算)我們自己有一個業務員的登錄證,登入後就可以知 道是哪一筆(的佣金)進來都很清楚,如果那個月招攬好 幾筆保單,就要登入自己公司給的帳戶才會知道每筆(保 單的佣金)到底有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此經核與永旭保經公司108 年 1 月23日函提供之管理系統畫面係逐筆顯示各筆保單之經 手業務員、要保人、保險公司等相關資訊大致相符,是足 見被告為保險之招攬後,於通常流程最後必將彙整顯示於 永旭保經公司之系統中,是被告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以告訴人之名義招攬保險之行為,通常流程最後必將為告 訴人所知悉,準此如認被告於招攬保險時,仍率未經同意 即無權簽立告訴人署名,即與通常犯罪不欲人知之犯罪心 理有所有所不合,是亦非無可疑。
3.綜上,故應認此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說明,即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公訴上 旨㈠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上旨㈡部分,因被 告係以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偽造「王淑玲」、「陳建 銘」之署押,是如該部分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此爰不另於主文中無罪之 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又公訴上旨此既經本院分 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關於沒收上揭「陳建銘」署



押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卷證頁碼 │
├──┼──────────┼──────────┼──────┤
│1 │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偵二卷第65頁│
│ │要保書 │人簽章欄(共2枚) │ │
├──┼──────────┼──────────┼──────┤
│2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要保人簽名欄(共1 枚│偵二卷第69頁│




│ │限公司財產保險商品書│) │ │
│ │面分析報告 │ │ │
├──┼──────────┼──────────┼──────┤
│3 │永旭保險經紀人履行個│立同意書人(即被保險│偵二卷第71頁│
│ │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人)簽名欄(共1枚) │ │
│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 │ │
│ │書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楊睿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南戶政)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騰明知未經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 經公司)業務員陳建銘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招攬新傳企業社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3 之保單後,於安達產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關於「 業務員」及「招攬人員」欄位偽簽「陳建銘」之署名,以表 彰陳建銘本人為前揭保單招攬之業務員,持以向安達產險公 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銘、永旭保經 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對於前揭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二、楊睿騰明知未經胞妹王淑玲之同意或授權購買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 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23 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文書關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王淑玲」之署押,再冒用陳 建銘名義於「業務員」、「業務人員」簽名欄位偽簽「陳建 銘」之署名,用以表示王淑玲同意投保第一產險公司如附表 所示編號 4 之保單及陳建銘本人為招攬該保單之業務員, 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淑玲、陳建銘、永旭保經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上開保 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睿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 5 月間向新傳 企業社表示可代收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3 之保單保險費, 並在收取新傳企業社應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0,45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嗣因新傳企業社 聲請保險理賠事宜,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建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睿騰坦承其未領得新證│
│ │ │照,不得招攬保險業務,但其│
│ │ │有向新傳企業社招攬前開保險│
│ │ │,並於招攬保單等文書上之業│
│ │ │務員欄位簽告訴人陳建銘之姓│
│ │ │名及登錄字號,且向新傳企業│
│ │ │社收取之保費 20,450 元,未│
│ │ │交回公司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建銘並未授權被告│
│ │ │於附表編號 1 至 4 之保單上│
│ │ │簽署「陳建銘」署押之事實。│
├──┼─────────────┼─────────────┤
│3 │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淑玲並未授權或親│
│ │ │簽附表編號 4 之保單上「王 │
│ │ │淑玲」署押之事實。 │
├──┼─────────────┼─────────────┤
│4 │證人即新傳企業社負責人蔡淑│證明附表編號 1 至 3 之保單│
│ │嫻偵查中之證述 │係被告向新傳企業社招攬,且│
│ │ │被告要求將上揭保單之保費 │
│ │ │20,450 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
│ │ │戶,聲稱會幫新傳企業社交回│
│ │ │公司之事實。 │
├──┼─────────────┼─────────────┤
│5 │證人即永旭保經公司副總劉妙│證明被告未將向新傳企業社收│
│ │惠之證述 │取之保費交回公司之事實。 │
├──┼─────────────┼─────────────┤




│6 │永旭保經公司 106 年 11 月 │證明犯罪事實一。 │
│ │8 日函暨所附之新傳企業社之│ │
│ │保險契約書影本(106 年他字│ │
│ │6020 號卷) │ │
├──┼─────────────┼─────────────┤
│7 │永旭保經公司 108 年 1 月 │證明永旭保經公司並無收到新│
│ │23 日函暨所附王淑玲之保險 │傳企業社所繳保費,及被告偽│
│ │契約書影本(107 年偵緝字 │造如附表編號 4 保單並行使 │
│ │1432 號卷) │之事實。 │
├──┼─────────────┼─────────────┤
│8 │證人蔡淑嫻提供之安達產險公│證明被告有向新傳企業社收取│
│ │司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 ATM │應繳納之保險費 20450 元之 │
│ │收據影本(107 偵字第 11194│事實。 │
│ │卷) │ │
├──┼─────────────┼─────────────┤
│9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擷取畫│證明犯罪事實三。 │
│ │面 │ │
└──┴─────────────┴─────────────┘
二、核被告楊睿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偽造「陳建銘」、「王淑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附表:
┌──┬──────┬──────┬──────────┬──────┐
│編號│保險名稱(保 │申請日期 │文書名稱 │署押 │
│ │單號碼) │ │ │ │
│ │ │ │ │ │
├──┼──────┼──────┼──────────┼──────┤
│1 │安達產物僱主│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僱主補償契約│「陳建銘」署│
│ │補償契約責任│12 日 │責任保險要保書 │押 1 枚 │
│ │保險( │ │ │ │




│ │ACEEC46617) │ │ │ │
├──┼──────┼──────┼──────────┼──────┤
│2 │安達產物僱主│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陳建銘」署│
│ │意外責任保險│12 日 │保險要保書 │押 1 枚 │
│ │(ACEEL46617)│ │ │ │
├──┼──────┼──────┼──────────┼──────┤
│3 │安達產物非執│106 年 5 月 │安達產物非執行職務期│「陳建銘」署│
│ │行職務期間團│12 日 │間團體傷害殘廢保險要│押 2 枚 │
│ │體傷害殘廢保│ │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 │ │
│ │險( │ │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 │
│ │ACEND46617) │ │度分析報告暨招攬人員│ │
│ │ │ │報告書(財產保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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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產物個人│106 年 6 月 │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陳建銘」署│
│ │責任保險( │23 日 │要保書/保險需求及適 │押 3 枚、「 │
│ │100206IP00) │ │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王淑玲」署押│
│ │ │ │書(人身)/永旭保經 │4 枚 │
│ │ │ │公司書面分析報告暨蒐│ │
│ │ │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
│ │ │ │料告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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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