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KSDM,109,訴,62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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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侖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建侖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4時許,持其在網路上購買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萬用鑰匙,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旁之空地,且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萬用鑰匙 ,開啟吳品慧停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之電門而竊 取之,以作為後續犯案時之交通工具使用。復於同日14時15 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之金豪興銀樓,向店主林文祥佯稱欲購買金飾,惟因林文祥 拒絕將金飾自展示櫃中取出,顏建侖遂持其隨身攜帶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經鑑定後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朝林文祥之 胸口及手臂射擊,致林文祥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前胸壁穿 刺傷口伴有異物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趁隙 跳入櫃檯內,另持附表編號7 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噴灑林文祥 之雙眼,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文祥不能抗拒,而顏建侖見 狀旋即強取展示櫃內之黃金項鍊9 條,然於得手後擬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時,遭林文祥阻止而當場掉落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黃金項鍊1 條,遂僅持剩餘之8 條黃金項鍊徒步逃 逸至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駕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和昇銀樓,將附表編號9 所示6 條黃金項鍊置 於車內,而僅取出2 條黃金項鍊出售予和昇銀樓店主曾玉玲 ,並將部分變賣所得清償其自身之借款。嗣因曾玉玲通報顏 建侖變賣金飾一情,且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並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慧、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顏建侖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9、 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慧 、證人曾玉玲、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顏水木蔡春梅各於警詢 時之證詞(見警卷第21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7至43、47至53、57至69頁、偵卷第24至25、71至 73、77、93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檢管字第1182、15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65頁)、109 年度彈保字第 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5頁)、109 年度槍保字第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71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 片(見警卷第83至89頁)、金豪興銀樓估價單(見警卷第10 1 頁)、和昇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見警卷第103 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7 頁)、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4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465200 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1607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被告犯案時係持附表編號4 所示空氣槍朝告訴人林文祥射擊 ,且告訴人林文祥亦因此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該空氣槍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上所稱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應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理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 本案查獲過程函詢鼓山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案發後被害 人林文祥即將遭強盜之贓物數量與特徵藉由高雄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該公會成員,且該公會理事長並於下午前 往被害人經營之銀樓慰問,後接獲和昇銀樓(高雄市○○區 ○○街000 號)通報疑似遭強盜之贓物於該銀樓銷贓變現完 畢,被害人告知職上情後職隨即前往訪查,該銀樓出具變賣 人身分登記等相關簿冊後,始查知該變賣贓物者係顏建侖」 等節,有鼓山分局109 年12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 6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哥哥說我跌倒受傷在大同醫院急 診室治療,請他過來一趟,約1 分鐘後哥哥詢問我到底做了 何事?我就向哥哥坦承我犯案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證 人顏水木亦於警詢時供稱:顏建侖打電話給表哥表示頭部受 傷要開刀,且有說到要投案,我姪子便跟我說,剛好警察也



到我家,我就跟警方一同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等語(見警 卷第34頁)。綜合上情,可知員警係在接獲和昇銀樓通報有 疑似變賣本案強盜贓物之情資後,再藉由現場殘留之客觀跡 證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在員警登門查緝前,均僅向 家人告知本案犯行,而未向警方申告上開犯罪事實,則依前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強盜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尚屬無據,殊難憑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因受地下錢莊追債所迫方為本次 犯行,惟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文祥成立 調解並獲得諒解,而告訴人林文祥傷勢亦屬輕微,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縱因無力清償所借款項 而擔憂地下錢莊對其與家人實施不法行為,其仍可報案尋求 檢警之援助,實無須為此強盜犯行,且被告本案係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林文祥射擊,雖其所用空氣槍未達具殺傷力之認定 標準,然其開槍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林文祥受有前揭傷勢, 可見該空氣槍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是被告對告訴人林文祥 所施加之暴力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行為時正值日間,上開 地點又為鄰近傳統市場之重要道路,被告於該時、地對告訴 人林文祥施以上開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 是以,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經濟困窘,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 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並使告訴人林文祥受有前揭傷勢,除 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外,亦對告訴人林文祥之身心造成 重大威脅,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得部分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2 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嗣後並 獲告訴人2 人之諒解,且賠償告訴人林文祥完畢(見偵卷第 107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5 千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或 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 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遂行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附表編號5 所 示鋼彈係自告訴人身上取出,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充填空氣 槍之氣瓶,有扣案物照片可資憑佐(見偵卷第77頁),衡情 應可合理推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實施上開強盜犯行之用,故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3 、8 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原形或變價,惟編號3 、8 、9 所示之物業已分別返 還各該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嗣後 已與告訴人林文祥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 ,且和解金額亦與告訴人林文祥自陳遭被告變賣之2 條黃金 項鍊之市價相當(見警卷第15至17頁),如再對編號10所示 現金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未對被告所犯罪行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1 │萬用鑰匙 │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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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萬用鑰匙 │3 支 │
│ │ │ │
├──┼───────┼────────────────┤
│3 │普通重型機車 │1 輛(車號000-000號) │
│ │ │ │
├──┼───────┼────────────────┤
│4 │空氣槍 │1 把 │




├──┼───────┼────────────────┤
│5 │鋼彈 │1 顆 │
│ │ │ │
├──┼───────┼────────────────┤
│6 │氣瓶 │1 罐 │
│ │ │ │
├──┼───────┼────────────────┤
│7 │防狼噴霧器 │1 罐 │
│ │ │ │
├──┼───────┼────────────────┤
│8 │黃金項鍊 │1 條 │
├──┼───────┼────────────────┤
│9 │黃金項鍊 │6 條 │
├──┼───────┼────────────────┤
│10 │現金 │新臺幣140,150元 │
│ │ │ │
├──┼───────┼────────────────┤
│11 │OPPO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86│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上衣 │2 件 │
├──┼───────┼────────────────┤
│13 │褲子 │1 件 │
├──┼───────┼────────────────┤
│14 │手套 │1 雙 │
├──┼───────┼────────────────┤
│15 │口罩 │1 個 │
├──┼───────┼────────────────┤
│16 │背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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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