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城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童孟學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蔡伯祥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王立為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偵字第3442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童孟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蔡伯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立為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緣林靖城於您國108年年底前往澳洲墨爾本後,因故轉往阿
德雷德打工,而認識我國籍成年男子劉天祥(滯留澳洲,由 調查機關偵辦中),劉天祥自己有栽種大麻,欲將所種植大 麻銷售至台灣,需要有人代收,2人謀議以國際郵包、分得 酬勞之方式,由劉天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臺買家王立 為(綽號「老王」,暱稱「王威爾」)、綽號「財」之成年 男子(由調查機關持續追查中),並推由林靖城以手機、平 板通訊軟體仲介、回報大麻運輸來臺收件人,並約定每郵寄 成功一次,可支付每磅(約454公克)約澳幣1500元(折合 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給林靖城作為酬勞;林靖城以手 機軟體聯繫於107年在臺灣結識之童孟學之手機軟體,由童 孟學作為在臺之收件人(「13F,NO21,Ln293, Ruixing Rd ,Fengs han,Dist,KAOHSIUNG CITY830,TAIWAN,ROC」,中 譯: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稱鳳山收件址 ),並約定支付每磅約1萬5千元給童孟學作為酬勞。嗣童孟 學為免郵包過多,致海關人員起疑,另以每次5000元之對價 ,以手機聯繫蔡伯祥,委託蔡伯祥為在臺郵包另收件人(「 7F,NO154,NeicuoRd,Daliau Dist,KAOHSIUNG CITY831,TAIW AN,ROC」,中譯: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大 寮收件址)。林靖城、童孟學及蔡伯祥、劉天祥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時間,由劉天祥分以「MEI LIU」、「Hsiang Hia」名義為寄件人,將所有大麻每包約1磅之包裹,透過不 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先後郵寄至該「鳳山收件址」、「大 寮收寄址」,分別由童孟學、蔡伯祥簽收,林靖城再指示童 孟學分別轉交給王立為、「財」所指示之人收取,林靖城、 童孟學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 含蔡柏祥3人,均尚未獲報酬)。
二、王立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與陳信里 聯絡,以6000元價格,出售大麻4公克予陳信里,並收得款 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 高雄站)偵辦中,童孟學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靖城;林靖 城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劉天祥。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於 偵辦人員尚未發覺前各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前主動 申告犯行,並均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童孟學、王立為同時於高 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統一超商路旁自小客車上交付大麻毒品 ,是本院就被告王立為於事實二之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148、220、321、4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逐一 提示各項證據資料(訴卷第474至503頁),均未提出異議或 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法或不當,或證 明力過低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城於調詢(偵三卷第9至13、 118至125、158至160、168至188頁),偵訊(偵三卷第67至 70、259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偵聲 四卷第25頁)及審理時(訴卷第214、215、321、508頁), 被告童孟學於調詢(偵一卷第6至10、110至127頁),偵訊 (偵一卷第62至64、169至172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一 卷第28至30頁,偵聲二卷第20頁)及審理時(訴卷第214、 215、322、508、518頁),被告蔡伯祥於調詢(偵二卷第18 至20、100至103頁),偵訊(偵二卷第66、67頁)及本院審 理時(訴卷第141至142、214、215、508頁),被告王立為 於調詢(偵四卷第8至21、42至44頁)、偵訊(偵四卷第96 至97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42、322、508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各共同被告相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 於時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陳信里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於調 詢(偵四卷第122至127頁)、偵訊(偵四卷第140頁)之證 述,參核一致,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
⒈就附表一編號1,並有被告童孟學家人陳月珊於108年12月 19日大樓簽收包裹紀錄、童孟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 紀錄、王立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9 5、201至203、205至207頁),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5 日航高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數位 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林靖城)、自扣押物手機還原之love milkl23與老王哥(王立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 劉天祥母親郭樹梅臉書截圖資料、劉天祥彩色照片)、林 靖城澳洲帳戶銀行(代號:BSB0 63920、帳號:00000000 )明細資料、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靖城)、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46、85至93 、101至105、127至133、139、140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並有被告蔡伯祥於109年1月18日大樓簽 收包裹紀錄(偵一卷第197頁);林靖城澳洲帳戶銀行( 代號:BSB063920、帳號:00000000)明細資料、航調處 高雄站109年5月15日航高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109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林靖城)、109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靖城)、扣押物品照 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39、41至46、85至93、139至140 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童孟 學)、編號A4iphone手機童孟學與林靖城(暱稱LIN HOLD EN)之通話紀錄截圖、編號A4iphone手機童孟學與蔡伯祥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編號A4iphone手機林靖城Facebo ok晝面截圖、10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鳳山收件址)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童孟學)、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童孟學)、保安三總隊二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毒品檢驗結果比對卡各1份(偵一卷第13、15-16、17 -21、23、29-35、37-45、47、53、55頁),現場勘查蔡 伯祥收件址監視器勘驗紀錄及照片、蔡伯祥大寮收件址監 視器錄影晝面截圖、童孟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蔡伯祥大寮收件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2月 4日童孟學住處扣押物編號A4iphone手機內童孟學與沛誼 WeChat對話截圖、109年2月4日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搜獲之 扣押物iphone手機內童孟學與哲瑋WeChat對話截圖、童孟 學鳳山收件址搜獲之扣押物iphone手機「照片」APP內最 近刪除之影像截圖、109年2月4日於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扣 押物iphone手機童孟學IG對話截圖、於童孟學鳳山收件址
扣押物iphone手機「照片」APP內最近刪除之影像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自童孟學扣押物ipho ne手機還原之lovemil kl23與HoldenL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 第93-94、105-108、131-136、137、139、141-144、145 、147-148、149、151-153頁);蔡伯祥航調處高雄站109 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大寮收件址)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伯祥)、郵件編號EZ000000000AU之郵包(收件人HsiangHia,大寮收件址)、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蔡伯祥)、勘查採證同意書(童 孟學)、保三總隊二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 結果比對卡、蔡伯祥與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7至15 、21、23、25、41、43至51、53至59頁,偵三卷第33至45 頁),以及109毒保字第304號、109檢管字第2460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偵五卷第75至78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並有王威爾(即王立為)臉書帳號及照 片截圖、王立為與童孟學之對話紀錄、王立為妻子陳詩涵 與王立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童孟學之照片、王立為與「 Bibi Wang」之對話紀錄截圖、王立為與「CK」之對話紀 錄截圖、王立為與「里陳」(即陳信里)之對話紀錄截圖 、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王立為)、109年5月26日航高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 (王立為)各1份(偵一卷第177-181頁,偵三卷第21至23 頁,偵四卷第23至26、27、28、33、34、37至39、47至55 、57至63、109至119、129至133頁),王立為尿液檢體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王立為呈大麻陽性反應)各1 份(偵四卷第67頁,偵五卷第頁;警卷第198頁)。 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菸草2包(1包淨重446.80公克 ,驗餘淨重446.73公克,空包裝重108.41公克;1包淨重 446.51公克,驗餘淨重446.15公克,空包裝重116.69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109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810號鑑定書 各1份(偵一卷第191、19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菸草 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1. 09公克),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三卷第255頁)。 ⒍綜上,被告4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稀釋)」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立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最 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大麻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 高之物,應知之甚詳,此業經被告王立為於調詢供承:10公 克要價10000元,轉賣行情價大約12000元至15000元,利差 約2000至5000元等情(偵四卷第18頁),且與證人陳信里於 調詢證述:向被告王立為購買4公克,付款6000元等情(偵 四卷第124頁),印證相符。顯見被告王立為對於所販賣毒 品以價差,控制成本以獲利,堪為佐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王立為有上開毒品前案紀錄, 應知之稽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王立為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甚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被告於 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得減輕,修正後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應一 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以啟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 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 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 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7141號、95年台上字第990號、92年台上字第3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 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而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含領土、領空及領海在 內;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 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 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第34 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童孟學、林靖城及蔡伯祥主觀上均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林靖 城居間聯絡,而由同案劉天祥自澳洲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 式,將內含大麻之郵包寄送成功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為國 際間之轉運,參酌被告童孟學、蔡柏祥所收件郵包內藏大麻 之數量,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 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上開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 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又本 案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大麻之國際郵包自澳洲起運,而已 進入我國境內,且附表一編號1、2,業經被告童孟學、蔡伯
祥收取後,再由童孟學先後轉交國內買家被告王立為、「財 」的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已經入我國境後,經高雄關檢查 發現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 伯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3次、3次、2次 ,均屬既遂。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況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並與被 告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均與國外賣家劉天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 謀議,由被告3人提供鳳山收件址、大寮收件址,作為收受 大麻國際郵包之送達處所,復領取郵包,被告林靖城、童孟 學(就編號1、2、3)、蔡伯祥(就編號2、3)基於運輸、 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 1、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王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童孟學、林靖城、 蔡柏祥就運輸、王立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 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柏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林靖城、童孟學及蔡伯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郵 寄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童孟
學、林靖城就附表一各3次、蔡伯祥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 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廣義運輸毒品而言,約定啟運、裝載、運送、卸載、收件 、均屬運輸之部分行為,包含有關運輸時間、地點、數量、 運送載具、方式、寄件人、收件人之磋商,及包裹(毒品) 之實際遞送、交付、收取、轉交等,均屬運輸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運輸毒品罪責,倘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則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蔡伯祥辯護人雖辯稱: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係 屬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蔡伯祥於偵訊時坦承:1月18日 是第1次,前一個星期我就知道包裹裡面裝大麻,童孟學就 說我家住大樓比較好收,後來我心軟就幫他收了第1次,後 來我在一樓簽收,當時童孟學也在管理室,他拿了就走;第 2次是兩周前童孟學又密我,直接說東西要來、要留意,今 天管理室打電話要我去領,我12點就去收包裹,我承認運輸 毒品等情明確(偵二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蔡伯祥於 109年1月18日簽收國際郵件包裹前1個禮拜,就已知悉要寄 來之郵包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答應童孟學以大寮收件址 ,代收該大麻郵包;嗣於109年2月4日又承前犯意,簽收第2 次大麻郵包等情無訛。是被告蔡伯祥係提供其大寮收件址予 童孟學,童孟學將該址轉給林靖城,並回報同案劉天祥自澳 洲依址寄送入臺,蔡伯祥於上開2日期簽收並轉交大麻郵包 給童孟學屬實。從而,被告蔡伯祥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即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犯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
㈠累犯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靖城前於106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457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 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林靖 城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均應予加重 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 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 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減刑之典型模式,因並 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 定之成效,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本件被告4 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靖城,偵三卷第67至70、259頁 ,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偵聲四卷第25頁,訴卷第214、 215、321、508頁;被告童孟學,偵一卷第62至64、169至 172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聲二卷第20頁,及訴卷 第214、215、322、508、518頁;被告蔡伯祥,偵二卷第 66、67頁,訴卷第141至142、214、215、508頁),被告 王立為,偵四卷第96至97頁,訴卷第142、322、508頁) ,為此,被告4人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1次。被告林 靖城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均 如附表二所示,下同)。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經查,⑴本案調查機關因 童孟學(109年2月4日、2月26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而查 獲正犯林靖城、王立為附表一犯行等情,有航調處高雄站 109年12月8日航高緝字第10954530410號、109年12月17日 航高緝字第1095453163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347、395 、396頁)。⑵被告林靖城於109年5月13日、6月23日調查 筆錄,依劉天祥母親郭樹梅臉書擷圖及照片(調卷第65至 70頁),具體指認於附表一1至3在澳洲寄送大麻郵包之「 劉先生」即正犯劉天祥等情;從而,被告童孟學、林靖城 均於調查程序供出毒品來源、去向,使調查機關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更為擴散, 仍屬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立法精神,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1次,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及其辯護人辯稱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2,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王 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均於調查詢問時主動供述,因而查 獲,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訴卷第 517、518頁)。經查,被告童孟學、蔡柏祥係經調查機關 就附表一編號3,於109年2月4日依現行犯逮捕,並查獲其 2人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2之犯行,然其2人於有偵查 權限之調查機關尚未發現該2部分犯罪前,均於調詢主動 申告犯行;而被告王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於109年5月20 日調查筆錄,就扣案之IPHONE手機軟體通聯資料,主動申 告於109年3月8日販售4公克大麻與「陳里」犯行,且收取 款項6000元,並具體指認「陳里」即陳信里(調卷第126 、127、135、136頁),調查機關即於同年6月15日查獲購 毒者陳信里等情(調卷第137至140頁),上開被告3人並 均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均 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再遞減 輕其刑。至被告林靖城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於調查機關 已獲悉其犯罪事實後始供承犯行,尚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要件,即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 中、小盤者,有長期為之,有僅偶然為之;縱同屬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 ,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被告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3, 運輸收取大麻國際郵包1件約1磅,固屬非輕,然經查並無 從事交易,純受童孟學所託代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 無朋分毒品。復以其本身並未施用大麻,有採尿檢驗報告 附卷可佐(調卷第196頁),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 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 輸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經減刑1次後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蔡伯祥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 處,本院認縱科以經減輕其刑1次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大麻為法定第 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運輸進入國境、編號4販賣他人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 影響,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如附表一編號1至3運輸第二級 毒品,童孟學、林靖城各3次、蔡伯祥2次,編號4王立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助長毒品濫用,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林靖城有賭博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立為本案採 尿有大麻陽性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素行普通,而被 告童孟學、蔡伯祥均前無任何刑案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49至 458頁),參以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均以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運輸大麻郵包、販賣大麻,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林靖城前2次各獲取3萬元、6萬元報酬,被告童孟學 前2次各獲取1萬5千元、2萬5千元報酬,王立為則獲取6千元 價款,蔡伯祥並無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林靖城自承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童孟學自承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賣電器;王 立為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月收入約4萬元;蔡伯祥高 職畢業、上午做馬達、晚上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之教 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515頁);復酌以被告林 靖城、童孟學本案運輸大麻各3次,被告蔡伯祥2次,每件重 約1磅,被告王立為販賣大麻1次約4公克,尚非屬大量運輸 、販賣之毒梟,犯後於調查、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