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3號
KSDM,109,訴,54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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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福




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林立騰


指定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孫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565號、第13468號、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福犯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林立騰犯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孫柏豪無罪。
事 實
一、宋國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家偉,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二、宋國福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之林 立騰,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勇龍林家偉,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 價金。
三、林立騰又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莉媚,並收取該編號所示價金。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立騰宋國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其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374至375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騰〔見警卷第81頁、第83頁、 108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8頁、108年度 偵字第134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23、1 27、129頁、第372至373頁〕、宋國福〔見警卷第120至121 頁、108年度偵字第1596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113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7至135頁、第372至373頁、卷二 第44至4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林立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91至9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立騰、宋 國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家偉於警詢時固證稱交易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186頁),惟宋國福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次交易只有1,000元(見偵三卷 第113頁、本院卷第133頁),審之編號2譯文中並無提及任 何關係交易數量之暗語,且宋國福於他次交易中確有因毒品 數量不足而交付較原先約定價格為少毒品之紀錄,宋國福供 稱該次僅實際交易1,000元,仍非全無可採,卷內既無明確 證據可證明該次交易價格達2,000元,仍應為有利宋國福之 認定,認其僅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同此 認定。
2、林立騰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與林家 偉之交易金額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偵二卷第355 頁),然林家偉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次交易價格只有1,000元 (見警卷第187頁),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林家偉



先欲購買之量為「二」,但宋國福林立騰通話過程中,林 立騰既已表明不知道還有沒有,要問看看等節,有附表一編 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實際交易之數量未達原先約定 之2,000元即非無可能,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該次交易之 數量為2,000元,即應為有利林立騰宋國福之認定,認該 次交易金額僅為1,000元,檢察官認本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 ,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 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 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 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查被告林立騰宋國福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交易,均有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列行為 分擔,2人復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認定如 前,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 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 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 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



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林立騰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每次販賣毒品均能抽取約 200元至500元左右之利潤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本院亦 供稱:附表一編號3、4這2次,我都有給宋國福施用一些毒 品當作他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宋國福 於本院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4這2次,林立騰都有免費給 我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審諸林立騰與宋 國福與附表一所載各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 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 查獲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堪認其2人確可從各該次交易中 獲取金錢或施用毒品等利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附表一 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騰宋國福2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林立騰宋國福 2人為前開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 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 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林 立騰、宋國福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宋國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國福林立騰就附表一編號3、4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附表 一編號1至4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2、核被告林立騰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立騰宋國福就附表一編號3、4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附表 一編號3至5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 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宋國 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66號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 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 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 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 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查林立騰就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於警詢時係供稱:該次 是李勇龍要向宋國福買甲基安非他命,宋國福李勇龍先把 錢拿給我,我才去博愛路捷運站跟李勇龍拿了1,000元,之 後我就離開捷運站,我不知道宋國福有無與李勇龍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猜想我向李勇龍拿的1,000元,應該就是他 與宋國福交易毒品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於偵 訊時供稱:這次我只是去幫宋國福收錢,賣給李勇龍的毒品 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帶毒品過去,我只有過去收錢,我猜想 這是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8至209頁),直至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勇龍,只是應 宋國福的要求過去收錢,宋國福也沒說那是什麼錢等語(見 108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19頁),堪認就販賣毒品之重要 事實有所保留、圖為一部隱瞞,難認係真誠悔悟,亦無節省 司法資源之效,無從評價為業已自白。但林立騰嗣於偵訊時 針對檢察官訊以「所以108年2月23日賣給『龍仔』這次,你 、宋國福孫柏豪都是共犯?」,則答以「是」(見偵二卷 第355頁),林立騰於本院復供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這樣 講,意思就是這次是我和宋國福孫柏豪一起販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堪認該次雖係檢察官推問後被動承認 ,仍可評價為業已自白編號3之事實,至其是否始終自白、 其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節省司法資 源之貢獻,則應納入量刑部分一併審酌。至附表一其餘各次 犯行,林立騰宋國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就林立騰宋國福所為 附表一各該犯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分別認定如下: ⑴宋國福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 均為曾志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朱清安於本院證稱:本案最早是因為有人檢舉宋國福 ,我們從宋國福所使用之門號開始監聽,後來陸續聽到宋國 福和林立騰曾志圍等人之通話,發現林立騰曾志圍都有 嫌疑,因此分別聲請擴線,我們監聽到宋國福林立騰、曾 志圍的通話時,就有用電話申登人資料、戶內照片及LINE的 大頭照等交互比對,查出跟宋國福通話的人是林立騰、曾志 圍,所以在林立騰宋國福到案前,我們都已經經由通訊監



察掌握林立騰宋國福曾志圍等人之嫌疑,不是他們到案 後才知道,因此我5月3日在詢問宋國福時,才會直接告訴他 綽號「武慶」的人真實姓名為曾志圍。至於對林立騰所持00 00000000門號聲請擴線時,監察對象記載為「某男」,只是 為了讓通訊監察比較好通過,實際上當時已經知道該門號之 使用人是林立騰。針對曾志圍所持門號聲請擴線之時間我已 經忘記,但大約是從2月23日監聽到宋國福曾志圍之通話 後,才用這些譯文去聲請擴線,如果卷內沒有時間更早的譯 文,那就是沒有聽到,後來曾志圍到案時,我也只是用有監 聽到的譯文去詢問他販賣毒品犯嫌,如果他自己講出不在我 們監聽範圍內的其他次交易,筆錄上會記載,如果沒記載就 是他也沒講。另外林立騰宋國福到案後,我也有查看他們 的扣案手機內,有無使用通訊軟體為不在監聽範圍內之對話 ,但是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2至392 頁),經核與曾志圍另案警詢筆錄中,員警提示詢問之通訊 監察譯文,時間均在2月23日之後,卷內亦無附表一編號1、 2各該次交易時間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曾志圍所持門號0 000000000號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 347頁)等節均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除 宋國福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難以認定其所為 指述之可信度,無從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 曾志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自不得認定各該次之毒品來 源,有因宋國福供出而查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國福就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於警詢時供稱:李勇龍 打電話給我後,我打電話找林立騰,但林立騰說他也沒有毒 品,叫我去找「武慶」拿,「武慶」就是曾志圍,我從2月2 3日23時37分許陸續與曾志圍的聯繫,就是我要向他購買2,0 00元之毒品,我和他是在2月24日凌晨近3時許完成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27頁、第129至130頁),卷內則有宋國福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志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2月23日23時37分許至同年月24日2時49分許之通話譯文( 見警卷第137至139頁)可資佐證。曾志圍於另案警詢亦供稱 :該次是宋國福要向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在2 月24日2時4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固可認定 宋國福林立騰於23日23時29分許通話後,宋國福接續於23 日23時37分許至24日2時49分許與曾志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並於24日凌晨近3時許完成交易。但林立騰於本院係供稱 :這次賣給李勇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之前跟孫柏 豪拿的,不是宋國福曾志圍買的,宋國福曾志圍上揭對



話,與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 9頁);宋國福亦供稱:林立騰在法院所述比較正確,我在 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剛被抓,記憶不太清楚,應以在法 院所述為正確,這次的毒品來源確實非曾志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3、135、436頁、第440至441頁),顯見宋國福就 該次之毒品來源,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差異甚大,其 警詢所述更與林立騰所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完全無疑。李 勇龍於警詢、偵訊則證稱:我在23日下午就有打給宋國福, 約定當晚要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23時30 分許是林立騰到高雄捷運後驛站出口前拿毒品給我,我和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10、211頁 )。是依李勇龍所述,其既於23日下午便已電告宋國福欲購 買毒品,並相約當晚交易,宋國福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找尋毒 品,無須待至當日23時37分許方急忙向曾志圍購買。再者, 宋國福林立騰於當日21時15分許之通話中,宋國福已提及 「龍仔現在要來啊」一語,堪信當時已接近李勇龍宋國福 相約之交易時間,但宋國福林立騰後續於相隔2小時後當 日23時許之數通對話中,宋國福均未提及李勇龍一直在催促 、何時可拿到等內容,已可認定李勇龍證稱23日23時30分許 已完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而李勇龍所證之交易時間既屬 可採,宋國福林立騰於23日23時29分許之對話中,林立騰 所稱「我們可能需要轉移一個人、照你講的、萬三,直接拿 去找武慶」等語,是否與本次所販賣予李勇龍之毒品有關, 即顯非無疑,卷內既無其餘事證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實際 交易時間係在24日凌晨近3時許之後,宋國福曾志圍購得 毒品,與宋國福林立騰販賣毒品予李勇龍之行為時間,即 缺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難認該次之毒品來源即為曾志 圍,宋國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就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宋國福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 108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有向曾志圍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1頁),並有宋國福所持門號00000 00000號與曾志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8日 17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通話譯文(見警卷第140頁 )可證,且該譯文提及交易標的為「二」,與編號4宋國福林立騰之對話中,提及林家偉欲購買者為「二」乙節相符 。曾志圍於另案警詢亦供稱:這次也是宋國福要向我買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然林立騰於本院已供稱: 宋國福這次有無找曾志圍另外買毒品我不清楚,但我確定這 次販賣的毒品是我跟孫柏豪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宋國福於本院亦供稱:這次賣給林家偉的毒品不是 跟曾志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已與宋國福警 詢所述有明顯歧異。且依卷附宋國福曾志圍提及購買「二 」之通話時間,為2月28日17時51分許,明顯早於宋國福林家偉通話之2月28日17時52分許及宋國福林立騰通話之2 月28日17時54分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宋國福與林家 偉在17時51分許之前,已有約定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則宋國福是否可能在與林家偉達成販賣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前,預先向曾志圍購買該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非無疑。況果若宋國福林立騰該次販賣予林家 偉之毒品係購自曾志圍,則宋國福曾志圍在17時51分許已 達成交易2,000元毒品之合意,宋國福林立騰在約3分鐘後 之對話中,林立騰當無可能再向宋國福稱「我不知他那邊還 有嗎」、「要問看看」等語,宋國福亦無可能答覆稱「你就 先問,快一點」一語,顯見宋國福曾志圍該次交易毒品, 與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並無關涉,員警亦非因宋國福林立騰之供述始進而查獲曾志圍,亦據朱清安證述明確,並 有前開小港分局109年9月7日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宋國福固於108年5月3日警詢時,即已向警供稱林立騰亦為 附表一編號3、4各犯行之共犯(見警卷第120至121頁、第12 7頁),然員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早已掌握林立騰之身分 及參與之犯嫌,並據以對林立騰所持門號聲請擴線監聽,均 已詳述如前,則林立騰所涉各該次犯行,顯非因宋國福為上 開供述始查獲,宋國福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林立騰於警詢時雖供稱:附表一編號3、4、5之毒品來源均 為孫柏豪等語(見警卷第78、86頁),且員警於通訊監察期 間,並未確實掌握孫柏豪參與各該次犯嫌之事證或其與林立 騰間之關係,因此未對孫柏豪所持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已據 朱清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2 頁、第387至389頁),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孫柏豪確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3、4、5之各次犯行,或為各該次之毒品來源 (詳後無罪部分認定),無從驗證林立騰所述之真實性,並 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孫柏豪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同難認孫柏豪之犯嫌係因林立騰供出始「查獲」 ,林立騰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末林立騰宋國福及其辯護人雖均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 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林立騰宋國福 就其所犯附表一各該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 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2人 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5、據上,宋國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先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
㈣、爰審酌林立騰宋國福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貪圖不法利益,為前述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各 次原本相約交易金額介於1,000元至4,000元間,實際販賣之 金額亦介於1,000元至2,000元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甚鉅,尤應非難。另就編號3、4共同販賣部分,雖係由 林立騰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條件、提供毒品等重要行為分擔 ,但宋國福仍有聯繫購毒者、帶同購毒者前往交易地點等重 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 ,惟其對於交易既無決定權限,復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可 責性仍低於林立騰。且林立騰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 累犯);宋國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 價),亦有詐欺取財及販賣、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2人之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其2人就上述各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應併予審酌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且其2人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 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 且獲利甚鉅者有別。暨林立騰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搬家工 人,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普通;宋國福為國中肄業,先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林立騰宋國福單獨販賣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 固均集中於108年2月及4月間,期間非長,但林立騰販賣次 數達3次、宋國福更達4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且販賣 之時間尚稱密集,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合計均約3,000元,堪 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已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 度之侵害,爰考量2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
㈥、末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宋國福(原名VITE RBO NAPOLEON SUNG)原為菲律賓國國民,於69年6月3日持 菲律賓國護照入國,獲准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並於放棄菲 律賓國籍後,於92年2月21日經內政部核發台歸字第2292號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該歸化國籍許可復未經內政部撤銷,已 取得我國國籍,但宋國福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屬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於92年 間向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臺居留,則 因曾有犯罪紀錄而未獲許可,迄今均未曾以無戶籍國民身分 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8日回函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是宋國福既已歸化取得我 國國籍,復未經內政部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 ,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具備中華民國國籍,當 非得驅逐出境之外國人,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係因行為人濫用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始得以宣告沒收,是犯罪工具物或所生之物等, 在共同正犯之間應如何沒收,須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非以責任共同原則為 唯一標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 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 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 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編號2、3之物,均為林立騰所有,持以犯附表一編 號3、4、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林立騰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69至70頁、第72頁、偵一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 13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屬林立騰犯各該次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林立騰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3、4因其2人對於對方所持用之手機,均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必要對全部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僅對所 有人諭知沒收,即可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2、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為宋國福所有(見警 卷第116、119頁),並為其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用 ,業已認定如前。雖宋國福於本院供稱附表三編號3之扣案 手機並非用以與李勇龍聯繫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所用, 該手機已丟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 4各次通話時所搭配之手機IMEI表在卷,可認當時所使用之 手機確未扣案,然既均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宋國福所犯各次販賣犯 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扣案手機 ,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為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3、4之交易,均由林立騰取走全部價金,再提供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宋國福施用乙節,業據林立騰宋國福於本院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131、135頁) 。既無證據可證明宋國福有分得毒品買賣價金,或對於販毒 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於宋國福上述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僅能於林立騰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至宋國福獲得施用毒品利益部分,該等毒品既已因 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復因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 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



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 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 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及編號5之交易,林立騰宋國福 均有分別實際收取各該編號所載價金,同據2人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31、135頁、卷二第65、66頁),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2人各該次已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 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林立騰宋國福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孫柏豪被訴與林立騰宋國福共同犯附表一編 號3、4之罪及與林立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柏豪林立騰宋國福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孫柏豪提供甲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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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