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4號
KSDM,109,訴,49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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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宥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宥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宥妮(原名蔣侑潔)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蔣宥妮舉報友人高駿紘(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持有槍、彈,於108 年5 月20日主動交出前揭 子彈2 顆供員警查扣,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蔣宥妮所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蔣宥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 日刑 鑑字第108006006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5 月20日將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交付警員供查扣,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 稱:這2 顆子彈是我前男友高駿紘來我家放在我的櫃子裡, 我叫他拿走他說會拿走,但他之後沒有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8 年5 月20日持子彈2 顆交予警員扣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5 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以及扣案之子彈2 顆可證。又該等扣案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0060號鑑定 書及後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頁至第4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子彈2 顆係證人高駿紘放置在被告住處,自己只是 想要舉報高駿紘持有子彈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 觀上有無持有子彈之犯意?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我與高駿紘於108 年5 月初開始交往,交往期間 他偶爾會來我家,有時候會過夜。108 年5 月初某一天他來 我家,他自己把2 顆子彈放在我的櫃子裡,我當場叫他拿走 ,他說會拿走,但他之後沒拿走。高駿紘把子彈放我家後, 我們很常吵架,後來他拿刀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而證人高駿紘於警詢中證稱曾與 被告交往,惟否認曾恐嚇被告不能分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是被告與證人高駿紘確實曾經交往無誤,且證人高駿紘 前因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證人高 駿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 卷),足認證人高駿紘確實曾持有槍枝、子彈而遭法院判處 罪刑,顯見證人高駿紘有獲取子彈之管道。又證人高駿紘既 曾於交往期間至被告住處過夜,情侶之間放置自己的東西在 對方住處,但並無讓對方占有支配之意思之情節尚屬一般生 活常態;且被告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以推認被告有子 彈來源之可能。則被告辯解本案子彈2 顆係交往期間遭證人 高駿紘放置,自己並無持有之意思之情,確實極有可能。



⒊又被告辯稱:我如果真的持有子彈,怎麼會將子彈交給警方 。我把子彈交給警察是因為覺得高駿紘應該受到他應有的處 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155 頁),是倘若被告確 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2 顆子彈,因2 顆子彈 之體積甚小,且便於攜帶,其大可丟棄以湮滅罪證,或另覓 其他隱密處所繼續持有,當無主動交付警方而自陷遭訴追犯 罪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人高駿紘之情。 ⒋綜上,本案無法排除係證人高駿紘放置子彈在被告家中之高 度可能,則被告僅因曾與證人高駿紘交往而遭證人高駿紘擅 自放置子彈在家中,被告主觀上對於2 顆子彈並無執持占有 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成「持有」子彈罪。 ㈢至於證人高駿紘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在被告仁武區住處 遺留2 顆子彈,我不知道子彈從何而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惟被告供稱:高駿紘放子彈在我家後,我和高駿紘很常 吵架。高駿紘有施用毒品習慣,他施用毒品後會意識不清, 並動手打我。高駿紘還拿刀傷害我,我有去警局備案並提供 我受傷照片給警員。他還曾在房間拿槍出來開槍打中牆壁等 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8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9731936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受傷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57頁);參以證人高駿紘於警詢證 稱:我確實曾施用毒品後頭腦暈暈,有在房間想要試槍而開 槍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高駿紘曾對其 暴力相向、曾在房間開槍等情,尚非無據。故被告不堪忍受 證人高駿紘之暴力相向,在其二人感情生變,自認應讓證人 高駿紘接受法律制裁乃提出檢舉,亦非悖於常情。何況,持 有子彈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非輕,確實難以期待 證人高駿紘會積極坦白承認,故尚難憑證人高駿紘否認持有 子彈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 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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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