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岳宏
楊政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892、8894、1020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6
、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岳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楊政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盧岳宏之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岳宏、楊政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岳宏、楊政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 編號1 至4 部分),及盧岳宏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代價與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及盧 岳宏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人。 嗣警方對盧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7、130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岳宏、楊政峰(下合稱被告2 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6 、7 至36、41至42、43至56、57至61頁、偵一卷第113 至116 頁 、偵二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4、130 、152 至153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9 之購毒者簡順誠、陳冠清、鄭 其山、饒元龍、陳育輝、證人即附表編號5 中應邀開車搭載 被告盧岳宏之不知情友人陳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77至78、84至92、96至102 、106 至115 、122 至127 、131 至136 頁、偵二卷第70至71、79至80頁、偵三 卷第123 至124 、127 、229 至230 、257 至258 、285 至 286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9 年度聲監 續字第291 號、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 年2 月4 日星圓0000 000-000 號函、被告盧岳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與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9 所示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警方蒐證畫面、大樓監視器 畫面、電梯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擷圖照片、購毒者鄭 其山、簡順誠、陳冠清、饒元龍、陳育輝及被告楊政峰、證 人陳應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62至64、81至83、93至95、103 至105 、116 至121 、128 至130 、137 至139 、140 至144 、145 至158 、159 至17 1 、172 至175 、176 至180 、181 至191 、192 至199 、 200 至204 、205 、206 至207 、208 至209 、210 至211 、212 頁)。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盧岳宏與本案購毒者尚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 風險而為多次販毒行為,其亦自承販毒目的是想賺錢等語( 本院卷第54、152 頁),則被告盧岳宏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同案被告楊政峰所參與者亦均為有償交易毒品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知悉被告盧岳宏並無平白轉讓毒品之可能, 其亦自承明知被告盧岳宏是靠販毒在賺錢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4頁),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楊政峰主觀上具有 為被告盧岳宏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 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盧岳宏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以及被告楊政峰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2 人)
被告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 楊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 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2 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新 法或舊法,被告2 人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被告盧岳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祗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 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岳宏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吳靜琳」,警 方乃據其提供之情資,因而查獲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10月26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0973228800 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再參以吳靜琳前於108 年7 月間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盧岳宏而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一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77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至114 頁),足見被告盧 岳宏確實有向吳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吳靜琳確為被
告盧岳宏本案毒品之來源,復由被告盧岳宏供出後使本案警 方因而查獲吳靜琳之販毒犯行,是被告盧岳宏之供述確有使 警方擴大查緝,揪出其他正犯,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爰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該項設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4.綜上,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 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盧岳宏另有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之減 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2 項規定,先 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 ,被告盧岳宏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被告盧岳宏除多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外, 竟進而找尋被告楊政峰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 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 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2 人共同販毒時 之角色分工:被告盧岳宏提供毒品並主導交易,為主謀首犯 、被告楊政峰僅聽命行事,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暨渠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種類(至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有5 百元或1 千元之別,惟本院審酌該等 差異尚微,就其販賣數量及利得程度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 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些微差異在各罪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 價)、犯罪造成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濟狀況(含辯護人辯護說明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衡被告盧岳宏、楊政峰 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共同販毒時之分 工程度、販賣之人數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岳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盧岳宏復供稱:這 支行動電話是三星廠牌,遭扣押在其臺南販毒案件中(按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就是另案販毒 用的那支,至於SIM 卡則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足認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仍然存在且遭另案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岳宏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 項所 示。至於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同屬販毒 所用之物,惟因遭被告盧岳宏丟棄,堪認業已滅失,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毒價金均由被告盧岳宏單獨取 得,其實際取得金額分別為500 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1000元、1000元、250 元、500 元、500 元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675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岳宏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盧岳宏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峰 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據渠2 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 、141 頁),核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盧岳宏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45 公克 )、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 裝鏟管1 支等物,均係被告盧岳宏下開施用毒品犯行(即下 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所餘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據被告盧岳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核屬檢察官 就被告盧岳宏下開施用毒品犯行日後另為處分之相關證據,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3 日釋放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9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1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②被告楊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90年3 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1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楊政峰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1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 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被告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 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楊政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38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毒聲字第5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戒治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盧岳宏、楊政峰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 時間分別為「109 年4 月19日1 時許」、「109 年4 月19日
17時許」,各距渠2 人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均已逾3 年,縱被告2 人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 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案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 無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 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對被告2 人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主文 │
│號│ │ │地點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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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岳宏│簡順誠│109 年2 月│盧岳宏以其搭配門│甲基安非│1.盧岳宏共同販賣第│
│ │楊政峰│ │18日17時32│號0000000000號之│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累犯,│
│ │ │ │分許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5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IMEI:00000000│ │ 月。 │
│ │ │ ├─────┤0000000 ,下稱上│ │2.楊政峰共同販賣第│
│ │ │ │高雄市大寮│開行動電話)接獲│ │ 二級毒品,累犯,│
│ │ │ │區成功路11│簡順誠以通訊軟體│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6 巷2 號福│Facebook Messeng│ │ 月。 │
│ │ │ │鎮大樓(下│er聯繫購買毒品事│ │ │
│ │ │ │稱福鎮大樓│宜後,盧岳宏當面│ │ │
│ │ │ │)前 │指示楊政峰前往交│ │ │
│ │ │ │ │付毒品完成交易,│ │ │
│ │ │ │ │再由楊政峰將收取│ │ │
│ │ │ │ │之價金全數轉交予│ │ │
│ │ │ │ │盧岳宏。 │ │ │
├─┼───┼───┼─────┼────────┼────┼─────────┤
│2 │盧岳宏│簡順誠│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1.盧岳宏共同販賣第│
│ │楊政峰│ │20日20時43│電話接獲簡順誠以│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累犯,│
│ │ │ │分許 │通訊軟體Facebook│、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Messenger 聯繫購│ │ 月。 │
│ │ │ ├─────┤買毒品事宜後,盧│ │2.楊政峰共同販賣第│
│ │ │ │福鎮大樓前│岳宏當面指示楊政│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峰前往交付毒品完│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成交易,再由楊政│ │ 月。 │
│ │ │ │ │峰將收取之價金全│ │ │
│ │ │ │ │數轉交予盧岳宏。│ │ │
├─┼───┼───┼─────┼────────┼────┼─────────┤
│3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1.盧岳宏共同販賣第│
│ │楊政峰│ │18日15時20│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累犯,│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 月。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2.楊政峰共同販賣第│
│ │ │ │福鎮大樓前│,盧岳宏當面指示│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楊政峰前往交付毒│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品完成交易,再由│ │ 月。 │
│ │ │ │ │楊政峰將收取之價│ │ │
│ │ │ │ │金全數轉交予盧岳│ │ │
│ │ │ │ │宏。 │ │ │
├─┼───┼───┼─────┼────────┼────┼─────────┤
│4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1.盧岳宏共同販賣第│
│ │楊政峰│ │19日19時28│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 二級毒品,累犯,│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 月。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2.楊政峰共同販賣第│
│ │ │ │福鎮大樓前│,盧岳宏當面指示│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楊政峰前往交付毒│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品完成交易,再由│ │ 月。 │
│ │ │ │ │楊政峰將收取之價│ │ │
│ │ │ │ │金全數轉交予盧岳│ │ │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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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3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6 日20時45│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刑貳年捌月。 │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 │
│ │ │ │高雄市鳳山│,要求不知情之友│ │ │
│ │ │ │區崗山北街│人陳應昌(經檢察│ │ │
│ │ │ │與武營路口│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駕車搭載自己出│ │ │
│ │ │ │ │門,盧岳宏坐在副│ │ │
│ │ │ │ │駕駛座將毒品交給│ │ │
│ │ │ │ │陳冠清並收取價金│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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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岳宏│鄭其山│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3日18時44│電話接獲鄭其山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刑貳年捌月。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 │
│ │ │ │福鎮大樓11│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 │
│ │ │ │樓 │,二人依約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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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岳宏│饒元龍│109 年3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4 日9 時46│電話接獲饒元龍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起訴│用市話00-0000000│、500 元│刑貳年捌月。 │
│ │ │ │書誤載為33│來電聯繫購買毒品│(實際取│ │
│ │ │ │分) │事宜後,二人依約│得250 元│ │
│ │ │ ├─────┤完成交易。 │,尚賒欠│ │
│ │ │ │福鎮大樓1 │ │250 元)│ │
│ │ │ │樓樓梯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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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岳宏│陳育輝│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6日23時40│電話接獲陳育輝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通訊軟體Line聯│、500 元│刑貳年捌月。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 │
│ │ │ │福鎮大樓前│,二人依約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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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岳宏│陳育輝│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9日13時7 │電話接獲陳育輝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500 元│刑貳年捌月。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 │
│ │ │ │福鎮大樓社│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 │
│ │ │ │區中庭 │,二人依約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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