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4號
KSDM,109,訴,40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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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謝毅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1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行使偽造之不實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有罪確定, 庚○○則為己○○友人,其等明知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及 買受人,為銀行核貸款項與否之重要事項,為向銀行詐取高 額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己○○於民國103 年11月 13日(嗣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 同)546 萬元價格向邱芝榕洽談買受陳泠璇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復由 己○○、庚○○於103 年11月28日偕同高雄銀行承辦人員乙 ○○等人前往上開房地,推由庚○○向承辦人員佯稱欲買受 上開房地云云,續於103 年12月3 日稍早某日,由己○○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泠璇」印文8 枚、署押2 枚(均未扣案 ),冒用陳泠璇名義虛偽製作庚○○於103 年11月21日以1, 400 萬元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由庚○○簽名後,由庚○○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以庚○○名義 開設帳戶,並虛偽填載庚○○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申請書,持前述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開房地為抵 押品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己○○與庚○○再於10 3 年12月17日共同前往高雄銀行,由庚○○完成對保手續, 使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庚○○以1,400 萬元 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高雄銀行因而於103 年12月18日核 定放貸1,126 萬元,同日全數核撥至庚○○之高雄銀行帳戶 ,其中536 萬元匯入支付買受上開房地價金之專戶、261,72 0 元支付保險費用、己○○提領共190 萬元,其後庚○○於 103 年12月19日臨櫃提領現金370 萬元,其中320 萬元交予 己○○,50萬元則作為庚○○報酬,剩餘核貸款項則由己○ ○作為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之用(均未扣案),足生損害 於高雄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陳泠璇。嗣因己○○未繼續 清償貸款,經高雄銀行訴請庚○○求償後,察覺有異,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告發及高雄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始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核與先前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被告庚○○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並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己○○、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 、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貸 款並取得報酬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己○○合作投資房地產, 不知道是向銀行詐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前因行使偽造之不實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庚○○則為被告己○○友人,被告己○○明知不動 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及買受人,為銀行核貸款項與否之重要事 項,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13日 以546 萬元價格向邱芝榕洽談買受陳泠璇所有上開房地,復 於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庚○○偕同高雄銀行承辦人員乙○ ○等人前往上開房地,續於103 年12月3 日稍早某日,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陳泠璇」印文8 枚、署押2 枚,冒用陳泠璇 名義虛偽製作被告庚○○於103 年11月21日以1,400 萬元向 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庚○○ 再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銀行六合分行」,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並虛偽填載被告庚○ ○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書、提出前述其親簽 之被告己○○偽造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開房地為 抵押品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己○○與庚○○再於 103 年12月17日共同前往高雄銀行,由庚○○完成對保手續 ,使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告庚○○以1,40 0 萬元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高雄銀行因而於103 年12月 18日核定放貸1,126 萬元予被告庚○○,同日全數核撥至庚 ○○之高雄銀行帳戶,其中536 萬元匯入支付買受上開房地 價金、261,720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用、己○○提領190 萬元 ,庚○○於103 年12月19日臨櫃提領現金370 萬元,其中32 0 萬元交予被告己○○,50萬元則作為被告庚○○報酬,剩 餘核貸款項則由被告己○○作為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各自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48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7-79 、349-351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卷第30-31 、39-48 、57-5 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29-3



9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卷第65-67 頁,本院卷 第33-37 、63-66 、186-187 、262-263 、280-300 頁), 核與證人陳泠璇、邱芝榕、丁○○(即高雄銀行員工)、丙 ○○(即高雄銀行員工)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 18 1-183、227-2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7978號〈下稱他二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189-230 頁 ),並有被告己○○、庚○○簽立之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 高雄銀行106 年7 月18日高銀密合字第1060000880號函暨檢 附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含偽造之上開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銀行106 年8 月17日高銀密合 字第1060001018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地估價資料、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140800 號函 暨檢附上開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高雄銀行106 年 12月21日高銀密合字第1060000075號函暨檢附被告庚○○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邱芝榕提出真正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己○○、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一卷第9 、49-73 、89-94 、109-171 、191-199 頁,他二卷第58-75 頁,院二卷第179-182 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友人介紹認 識庚○○,庚○○是軍人貸款比較容易,一開始我就有跟庚 ○○說要買房子做違法超貸,抓比較高的金額做假契約超貸 ,我有坦白講是違法的,當下庚○○回去考慮是否願意配合 ,大約2 個月後我找到上開房地,跟庚○○講到利潤不錯, 才見面繼續談,我也有帶庚○○去現場看房子,去銀行貸款 之前我就有跟庚○○說實際價格大概是5 、600 萬元,貸款 1,100 多萬元,不然庚○○怎麼可能拿那麼多報酬,我總共 給庚○○50萬元,後來還出錢給庚○○買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 、213-21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本件貸款承辦人,一開始是己○○介紹說有朋友庚○○要 買房子,大約核貸前1 個月,有去現場看房子,我跟經理、 庚○○、己○○都在場,我當場有跟庚○○說大概可以貸1, 000 萬左右,但是房子有瑕疵,建議庚○○不要買,庚○○ 一直講這棟房子可以做理髮店等等,講了2 個多小時就是要 買,後來也是庚○○自己到我們銀行簽貸款申請書,在場簽 了很多文件,過程我們經理、副理都有問他,有需要補件我 是直接跟謝先生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8 頁),關於 本件申貸細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 產市調表記載:「借款人:庚○○、座落地點:屏東縣○○



鄉○段000 號、總價:1,380.16萬元、陪同日期:103 年11 月28日」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243 頁),衡情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上開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證人乙○○僅 為本案貸款承辦人員,更與被告庚○○毫無嫌隙,其等證述 內容復與卷內事證相符,已然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大約103 年 9 月時,友人問我要不要賺錢,介紹己○○給我認識,因為 我有軍人身分,有房子買賣合作的事情,我負責擔任房子登 記名義人及辦理貸款,後來有去上開房地現場,買賣契約書 是我親簽的,我知道契約寫價金1,400 多萬,貸款金額是1, 000 多萬元,我都沒有出錢,核貸後我有去臨櫃提領300 多 萬元,己○○當場給我50萬元,己○○也有出頭期款幫我買 一台BMW 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281-283 、286-29 1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乙○○前揭證述 勾稽互核;參以被告己○○於103 年11月13日與邱芝榕接洽 以546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被告庚○○即於103 年11月28日 配合至上開房地現場以利高雄銀行進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 103 年12月3 日,推由被告己○○以其名義與陳泠璇簽訂真 正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庚○○,被告庚○○則於當 日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填具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檢具 前述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高雄銀行提出,被告庚 ○○同日並攜回高雄銀行製作借款總金額為1,126 萬元之放 款借據3 份進行審閱(見他一卷第61-66 頁),並由被告庚 ○○於103 年12月17日與銀行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是綜 合被告庚○○申請貸款過程與前揭證人張志輝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證述情節以觀,已足見被告庚○○參與本件申貸 程度甚深;審諸本件犯罪手法,乃由人頭擔任申貸人,並偽 造買賣契約向銀行詐貸,核屬一經事前精心設計籌劃之犯罪 ,並非臨時起意之偶然性犯行,衡以參與該犯罪之行為人之 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從中牟取、朋分不法 利潤;而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後,除對申請人債信紀錄進 行徵信,審慎評估借款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服務年資 、職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件核款與 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請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請人本人有購屋 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此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審核 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出面與銀行接洽之被告庚○○若 非對於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偽造之 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則其於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 ,實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本件核貸在無被告庚○○之積極 、消極配合不得順利進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己○



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未告以被告庚○○計畫細節、上開房 地實際交易價格等情,即推由被告庚○○向高雄銀行申貸之 可能。
㈣況被告庚○○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素不相識,被告庚○ ○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未支出分毫,有如上述,倘上開房 地實際買賣價格為1,400 萬,被告己○○縱藉由被告庚○○ 軍人身分取得核貸1,126 萬元,猶需自行支付數百萬元差額 以補足價金,而不動產未來是否增值,尚仰社會整體經濟脈 動、甚而國際情勢以決,若非被告庚○○與被告己○○事前 共謀,推由被告庚○○出面向高雄銀行人員佯稱其本人要購 買上開房地,持不實買賣契約向高雄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確 因而取得較實際房地交易價格高出580 萬元之不法獲利,被 告己○○斷無在貸款尚未繳納分毫、尚未出售上開房地獲取 利潤之前,遽然給予被告庚○○高達50萬元酬金,更無復行 給予被告庚○○名車頭期款之必要,益徵被告2 人於事前計 畫詐取高額貸款細節、謀議分工,至為明確,是被告庚○○ 明知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及買受人,為銀行核貸款項與否 之重要事項,為向銀行詐取貸款,謀取高額報酬,進而與共 同被告己○○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詐取 貸款,客觀上已然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庚○○雖辯稱事後始經被告己○○告知真實買賣價格是 5 、600 萬元,因被告己○○有準時繳納本息所以沒有去舉 發云云(見他一卷第77-78 頁),然持虛偽不實文書向銀行 申請貸款成立刑事犯罪,此為有相關前案紀錄之共同被告己 ○○所明知,倘被告己○○事前未就偽造不實買賣契約等細 節據實以告,焉有事後方向被告庚○○吐實、徒增自己遭刑 事追訴高度風險之可能,被告庚○○上開辯稱,顯悖於實情 ,而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己○○因遭 被告庚○○告發,心生不滿而設詞構陷云云,然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除本案外另涉及12件詐貸 案,始終坦白承認,翔實證稱每件詐貸案如何謀議,均於事 前告知借名者如何進行違法超貸並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3 頁),是證人己○○之證述內容,除證述被告庚 ○○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外,尚就自己歷次參與之部分 證述甚詳,內容非僅片面不利於被告庚○○,要無辯護意旨 所稱不足採信之處,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己○○、庚○ ○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推由被告己○○洽談買受上開房 地,並冒用陳泠璇名義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 庚○○簽名,再由被告庚○○前往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持前 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嗣辦理對保手續,使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告庚○○以1,400 萬元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因而核定放 貸1,126 萬元,由被告庚○○、己○○提領動用等情,已如 前述;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等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其等偽造「陳泠璇」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其等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已因相類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給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卷),猶與被告庚○○共 同冒用陳泠璇名義虛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 詐取高額貸款,金額高達1,126 萬元,自應予以嚴加責難; 被告庚○○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被告己○○則終究坦 承犯行,進而與高雄銀行達成調解實際返還部分款項,經告 訴人即高雄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取回部分款項,有本 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 卷第91-92 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己○○ 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參與情節則較為 輕微,被告庚○○表明願償還50萬元,惟未獲告訴人同意; 另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汽車放貸業務 、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庚○○ 則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4 萬元、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見院二卷第298 頁), 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 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 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 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查被告庚○○於 本案取得報酬5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有實際返還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庚 ○○前述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5 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 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 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 ,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 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 自無再予剝奪之理,前揭規定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 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 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查被告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業據其與高雄銀行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部分款項,業如 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為免 過苛,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 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泠璇」印文11枚、署押1 枚,係 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 己○○、庚○○本件犯行,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上開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己○○、庚○○行使 交予高雄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屬高雄銀行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
│號│ │ │ │
├─┼─────────┼─────────┼──────┤
│1 │偽造之上開房地不動│偽造之「陳泠璇」印│影本見他一卷│
│ │產買賣契約書 │文11枚、署押1枚 │第69-73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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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