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張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林洢葇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
被 告 彭開元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柯振耀
楊 閔
林韋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廷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張裕堂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17 號
、109 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星光養生館」(以下稱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乙○○、庚○○、丙○○、壬○、戊○○、甲○○、己○
○則受雇於辛○○,由乙○○負責管理該養生館小姐排班、 薪水發放,庚○○、丙○○、壬○、戊○○則負責接待上門 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費等事務,庚○○、 丙○○、壬○更曾掛名擔任該養生館之負責人,甲○○則擔 任乙○○之助理,協助乙○○處理前開事務及引導客人,己 ○○則為該養生館之會計,每日前往該養生館收取前一日營 收交付予辛○○。辛○○、乙○○、庚○○、丙○○、壬○ 、甲○○、戊○○、己○○(以下合稱被告等八人,如指單 一被告,則逕以其名表示)均知悉該養生館以容留、媒介女 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之半套性 交易之方式營利,而辛○○、乙○○、庚○○、丙○○、壬 ○、甲○○、戊○○亦明知附表二各所示之少女在該養生館 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未滿18歲,庚○○自108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壬○自108 年7 月起至11月底、乙○○及丙 ○○自108 年11月間起、戊○○及甲○○自108 年12月1 日 起,與辛○○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共同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女與 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 ,其消費方式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該養生館 可從中抽取8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營利;己○○則於108 年5 月間起,與辛○○、乙○○、庚○○、丙○○、壬○、 甲○○、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容留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附 表一所列者,均為成年女子,以下即逕稱附表一所示之女子 ),以相同之模式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牟利,而辛○○於上開 經營該養生館期間共獲利428 萬4,000 元。嗣經警於108 年 12月8 日夜間,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養生館搜索 ,當場查獲男客李正中正與女服務生潘蓉貞從事半套性交易 ,並扣得臨檢警示搖控器、保險套、潤滑液及營業所得2 萬 6,8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83頁)。經查,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 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針對被告辛○ ○之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5至6 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辛○○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 6 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 8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 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故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5 3 至254 頁,院四卷第341 至342 頁,院五卷第43頁),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7 之少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82頁),惟該女未曾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戊○○、己○○就前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辛○○、庚○○、丙○○則坦承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壬○則 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被告辛○○、庚○○、丙 ○○、壬○之辯解如下:㈠被告辛○○辯稱:我不允許未滿 18歲的少女在該養生館內工作,她們都是她們自己的經紀人 帶過來,我沒有幫她們面試,我不知道她們的實際年齡等語 ;而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雖是實際負責人 ,但被告辛○○既已聘請幹部,實已分層授權給各幹部執行 業務,被告辛○○實際上並不會與店內女服務生頻繁接觸, 也沒有為她們面試,自不知女服務生之實際年齡等語。㈡被 告庚○○辯稱:我是早班的幹部,早班都是成年女服務生, 我不知道其他時段有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的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2 、5 、6 、7 所示之少女均 有表示不認識被告庚○○,是雖有少女表示全部幹部都知道 該養生館內有未滿18歲之少女,但應不包括被告庚○○在內 等語;㈢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該養生館內有未滿18歲 之女服務生在從事性交易;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辛○○未曾 告知被告丙○○店內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而女服務生也 都是由被告乙○○負責,是被告丙○○確實不知情;㈣被告 壬○辯稱:我不知道該養生館有經營半套性交易,我一發現 店內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時,我就向辛○○提出辭職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壬○如有意容留少女從事性交易,不 至於在發現該養生館內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時就請辭,是 其主觀上確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自108 年3 月間起經營該養生館而為該養生館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自108 年11月間起、被告 戊○○、甲○○自108 年12月1 日起、被告庚○○自108 年
4 月起至108 年12月8 日、被告壬○則自108 年7 月起至 108 年11月底間,在該養生館內工作,被告己○○則自108 年5 月間,受雇於被告辛○○,被告乙○○負責管理該養生 館小姐排班、薪水發放,被告庚○○、丙○○、壬○、戊○ ○則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費 等事務,被告庚○○、丙○○、壬○更曾掛名擔任該養生館 之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乙○○之助理,協助被告乙○ ○處理前開事務及引導客人,被告己○○則為該養生館之會 計等情,為被告等八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 10頁、第71頁、第176 至177 、213 、248 、275 頁、第 307 至309 頁、第333 至337 頁),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未爭 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一所示女子、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各於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起,在該養生館內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及 口交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節50分鐘1,600 元,該養生館可從中抽取800 元;又附表二所示之少女於該 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時,仍未滿18歲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女子及證人 即男客李正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5至90頁 ,偵一卷第139 至142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5 至197 頁, 院四卷第9 至91頁、第157 至233 頁),且有星光養生會館 -LINE 宣傳廣告訊息截圖(警二卷第77至81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24、154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9、12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1至33頁 、第39至42頁、第139 至142 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 第35至37頁、第43、143 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 、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9 至142 頁、第151 至153 頁,警二卷第197 至200 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2 9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55 至157 頁,警二卷第201 頁 )、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61 至167 頁)、12月公司月 帳單(警二卷第8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5 、15 9 頁,警二卷第2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9 年檢管字第427 、42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 第309 至313 頁、第323 至341 頁,偵二卷第287 至289 頁 、第297 至305 頁)、附表二所示少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彌封證物袋)、109 年院總管字第725 號扣押物品清
單(院三卷第211 至222 頁)附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公司日帳單、編號19至22、24至25等物品在案 可考,此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八人共同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 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乙○○、庚○○、丙○○、甲○○、戊○ ○、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 80頁、第153 至154 頁、第181 頁、第251 至252 頁,院六 卷第106 頁、第109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女子、證人即男客李正中前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辛○○、乙○○、庚○○、丙○○、甲○○ 、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其等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就其等上開坦承部分,事證明確 ,均可認定。
⒉惟訊據被告壬○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認為該養生館只做純 粹按摩的生意等語。惟查,被告壬○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知 悉該養生館內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見 警一卷第311 頁),其事後翻異前詞、供述反覆,已難遽信 其辯解為真。再者,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 年7 月中旬 至108 年11月底是掛名登記負責人,並兼中班幹部,工作時 間從14時到24時,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播該養生館的廣 告,並在店內接待客人至包廂等待美容師服務等語(見警一 卷第30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有經手Line推播 星光養生館的廣告等語(見院四卷第289 頁),是被告壬○ 確有負責行銷及帶客之事務一情,可堪認定。觀以卷附之通 訊軟體Line推播星光養生會館廣告內之女子穿著暴露,且以 「鮮紅色的性感聖誕裝,裡面包裹著玲瓏有致的曲線」、「 等著各位老司機來拆開屬於你的禮物呦」、「各各欲仙欲死 」等文字為宣傳,圖片及用語極盡引人遐想,一般人見此廣 告均能明瞭該廣告有推銷性交易之意,被告壬○既有上述散 布色情廣告之行為,顯有妨害風化之認識,是其辯稱該養生 館僅是從事純按摩服務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跟我一樣是作店經 理的工作,除了引導客人以外,也要介紹消費。我不會明確 跟客人介紹半套的內容,就跟客人說0.5 、1600,不會提到 單純按摩之費用,沒有客人來做單純精油按摩的,幹部都知 道店裡是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見院四卷第300 至311 頁、第 315 頁),衡以被告壬○之工作性質與被告戊○○相同,均 是向客人介紹店內之消費模式,則其主觀上對於該養生館營 業內容之認知,不應與被告戊○○有所不同。況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該養生館就是從事半套性交易,其 於面試被告壬○時,也有明確告知被告壬○等語(見院五卷 第25、33頁),而其餘共同被告等亦均明確供述其等知悉該 養生館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被告壬○之工作性質與其 餘共同被告並無顯然之區別,豈有唯獨被告壬○不知該養生 館以經營半套性交易為業之理?顯見被告壬○辯稱其以為該 養生館從事純按摩服務等語,實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⒊綜上,被告辛○○等八人對於該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 ,均有所認知,其等基於此認識而共同媒介、容留附表一所 示女子在該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實 可認定。
㈣被告辛○○、乙○○、庚○○、丙○○、壬○、甲○○、戊 ○○共同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 :
⒈業據被告乙○○、甲○○、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院三卷第153 、182 頁,院六卷第110 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上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書物證在 案可憑,足認被告乙○○、甲○○、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乙○○、甲○○ 、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辛○○、庚○○、丙○○、壬○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辛○○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為附表二所示少女面 試,且知悉其等在該養生館工作時尚未滿18歲一情,業據共 同被告即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是 店裡的老闆,我們都要聽從他的指示。店裡的未成年少女是 經紀人帶來由辛○○面試,他面試小姐的時候,我有在旁邊 ,辛○○知道她們未滿18歲。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辛○○ 有跟全部的幹部交代小姐的年紀(見警一卷第75頁、第89頁 ,偵一卷第17至21頁,院五卷第79頁、第85至86頁、第99頁 、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基本上店裡的小姐都是辛○○面試,我有看過他面試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見院五卷第279 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之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辛○○對我面試,我有跟辛○○說我17歲,他就跟我說記 得躲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188 頁,院四卷第47、50至51、 59至6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之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去該養生館工作是由辛○○面試,他跟我說工作 內容就是幫客人打手槍。辛○○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說 我15歲、還在念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至149 頁,院四卷
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之少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辛○○對我面試,他面試時有問我幾歲,也 有跟我拿證件,我將健保卡拿給他,也跟他說我當時16歲。 辛○○有教我要跟客人說我成年,沒有因為我未成年而不讓 我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至141 頁,院四卷第65、67、 75、83頁、第86至8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女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帶我到店裡,辛○○幫我面 試,辛○○有問我年紀,我說我還沒滿(18歲)等語(見偵 一卷第156 頁,院四卷第189 、191 頁、第199 至201 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之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辛 ○○對我面試,是他決定錄用我,他面試當天有問我的年齡 ,我誠實回答我未滿18歲。辛○○有教我跟客人說我滿18歲 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至197 頁,院四卷第19、26頁、第41 至42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之女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是辛○○對我面試,我當時跟他說我17歲,我有拿我的 身分證給辛○○看等語(見院四卷第214 、220 、225 頁) ,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均一致指 證其等係由被告辛○○面試,且均明確告知被告辛○○其等 實際年齡未滿18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則證人乙○○、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 女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堪以採信。是被告辛○○既然親自 面試上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少女,而 上開證人均如實告以被告辛○○真實年紀,被告辛○○自當 知悉上開證人之年紀甚明,被告辛○○仍令其等在該店內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從中抽成,其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少年與 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已然明確,堪以認定 。
②再者,該店為躲避員警查緝,店內幹部會指示成年及未滿18 歲之女服務生往不同路線躲逃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警察來臨檢時,會按警示 燈提醒樓上的小姐馬上穿衣服,離開包廂去休息室,另外讓 未成年的躲去頂樓,辛○○會交代所有的幹部都要這樣指引 未成年少女去頂樓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院五卷第93至94 頁、第127 至129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少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休息室在3 樓,廁所旁邊有一個樓梯可以 上去4 樓,再有一個樓梯可以去5 樓,辛○○教我們躲在頂 樓可以躲避警察等語(見院四卷第7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有教我們當警察 來的時候,我們要怎麼逃匿,未成年人就是去躲頂樓,成年 的小姐只要把東西收好就好(見院四卷第195 、205 、209
至210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壬○跟辛○○都有交代說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要躲到頂 樓的水塔,但已經滿18歲的小姐不需要跑到頂樓去躲起來等 語(見院四卷第218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8 頁、第 230 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其等所述確與 事實無違,當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店內的白板會放小姐號碼的磁鐵,上班的時候 ,乙○○、辛○○會跟店裡的經理強調有某幾個號碼要注意 一下。所謂特別注意指的就是有未成年人,我們會注意警察 來的時候誰要跑,記得要趕快按警示燈,辛○○都是這樣跟 店裡的經理、小姐做宣導,只要是當日當班的人都會知道( 見院四卷第299 至300 、316 至317 頁、321 至323 ),可 見被告辛○○平時即會對該店內員工為此宣導,該店員工方 得以知悉於員警來店臨檢時,該如何引導未滿18歲之女服務 生躲逃。而該店內之員工既然知悉應區分不同路線引導逃匿 ,則對於該店內確實容留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一情,自無不 知之理,此徵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店裡 的員工,不分早、中、晚班,都知道小姐的實際年紀等語( 見偵一卷第105 、107 頁)。至此,已可知該養生館內之員 工對於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確有 認識,且各自參與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一部行為而為一共犯結 構無誤。
③被告辛○○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少女都不是我面試,她們 都是經紀人帶來,由那一個時段的幹部去接洽,由幹部決定 要不要讓小姐來上班等語。經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少女 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由被告乙○○面試,並稱自己 滿18歲,最後由被告乙○○決定錄用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 ,偵一卷第166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 內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是辛○○要我直接讓她 上班,因為當天辛○○不在,辛○○有跟我說她17歲等語( 見院五卷第129 頁),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所述與 證人乙○○所述有所歧異。惟被告辛○○作為該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且其確實對本案其餘少女進行面試一情,已如前 述,可徵被告辛○○非僅止出資經營,其對於該養生館之經 營確有實質管理之支配權限。縱然其一時無法面試女服務生 ,但對於女服務生是否得以在該養生館從事服務,應有最終 之決定權。且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本 案查獲之日止,已在該養生館工作數日,被告辛○○身為該 養生館負責人,對於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確有在該養生館從 事性交易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而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少女外,其餘少女均一致證稱是由被告辛○○為其等面 試,並已告知被告辛○○真實年齡。而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並沒有跟哪位 幹部私下交情比較好,跟幹部也沒有糾紛等語(見院四卷第 6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對任何人挾怨報復(見院四卷第166 頁);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小姐們 跟幹部的交情還可以,可能見到面就講話而已(見院四卷第 8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跟店裡的幹部吵架或發生糾紛等語(見院四卷第45 頁),可徵其等與被告辛○○或該養生館內其他幹部均無特 殊交情或仇隙恩怨,自無刻意維護其他被告而設詞陷害被告 辛○○之理,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辛○○就其辯 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辛○○、辯護人辯稱被 告辛○○並未實際接觸該養生館女服務生而不知附表二所示 少女之實際年齡等語,與事證顯然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
④被告丙○○、壬○固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該養生館店內有未滿 18歲之女服務生等語。然其等均為該養生館之幹部,且被告 辛○○會特別指示店內幹部需留意店內之未滿18歲之女服務 生,並特別安排該些少女於員警臨檢時應逃逸、躲藏之路線 一情,已如前述。而此一使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躲避臨檢之 方法,必須使全店之員工知悉方得以在緊急時刻應變,被告 丙○○、壬○既為該養生館之員工,自無可能置身事外。此 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跑警察臨檢的時候,壬○有時候會跑上來,因為他要來休息 室檢查,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收等語(見院四卷第232 頁 ),可證被告壬○對於被告辛○○所指示應引導未滿18歲之 女服務生往頂樓逃逸一情,確為知情。且證人乙○○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該店內所有的員工都知道店裡有未滿18歲之 女服務生,因為不論早、中、晚班的員工,大家都會在那邊 聊天。辛○○也有一再交代哪些人要特別注意,若有警察來 檢查,要讓她們跑等語(見院五卷第107 、127 至128 頁) ,均可證該養生館內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一情 ,屬於對全體員工公開之事實,是被告丙○○、壬○仍辯稱 其等毫無所知等語,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壬 ○雖辯稱其因發現該養生館內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因而離 職等語,惟被告壬○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底在該養生 館已任職4 至5 月,期間非短,且其工作內容亦需與女服務 生長時間近距離相處,已難認被告壬○對少女之實際年齡毫
無所悉。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 ○說他找到更好的工作所以要離職,他並未說過他發現該養 生館內有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等語(見院五卷第38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尚無法佐證被告壬○前開所述離職之原 因為真實,實則離職原因多端,自難僅因被告壬○於本案查 獲前已先離職,即推論其在任職期間主觀上無容留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是被告壬○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⑤被告庚○○辯稱其是早班幹部,對於其他時段有未滿18歲之 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台上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店內所 有的員工都知道店裡有未成年少女,不論早、中、晚班的員 工,大家都會在那邊聊天等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稱:我在打掃的時候,有聽到晚班 的經理提到有未成年少女來應徵等語(見院五卷第292 至 293 頁),亦徵證人乙○○前開所述店內員工不分早午晚班 ,均知悉該養生館內有未成年少女一情,並非片面臆測之詞 ,是被告庚○○對於晚班確有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從事性服 務一情,並非毫無所悉,其事後辯解之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又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之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 先工作時間是在晚班,因為辛○○說晚上10點那邊比較不會 有警察臨檢。我滿18歲後就問辛○○是否可以換上班時段, 辛○○說可以改做早班。辛○○說如果滿18歲以後,就看自 己要做晚上還是早上等語明確(見院四卷230 至231 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辛○○要未滿18歲的少女只 能上晚上10、11點以後的班,因為辛○○說晚上比較安全等 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90 至291 頁)。可見該養生館係因女 服務生上班時段需求不同而區分為早中晚三班制,並為躲避 警方臨檢而刻意將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安排在晚班時段,實 係出於規避查緝之考量。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整間店的營收並沒有區分早、晚班,都是一起算 等語(見院五卷第40頁)。是被告庚○○所負責之早班時段
,固然無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從事性服務,然其與該養生館 之其他員工均係由被告辛○○雇用而在同址公司上班,且其 等薪資來源均由該養生館之整體收入支應,並無區分早、中 、晚班而有所區隔,則該養生館之整體營業收入應視為一整 體,所有員工亦應視為一個營業體,不因上班時段不同而切 割為三個各別行為。故不論各營業時段是否確有未滿18歲之 女服務生,被告庚○○既明知該養生館內之晚班時段確有使 未滿18歲之人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則該養生館內容留未滿18 歲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並未超出其主觀犯意之外, 而其分擔早班營業時段之工作,仍堪認其就整體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庚○○以其任職之早班時段並無未 滿18歲之女服務生而否認犯行等語,即與事理不符,自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等八人就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成年 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辛○○、乙○○、庚○○、丙○ ○、壬○、甲○○、戊○○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少女從 事半套性交易等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