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翌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翌程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把、料理刀壹把,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翌程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學生,其與蔡宗霖為同學關係 ,丁翌程因主觀上認為蔡宗霖對其有所疏離,乃心生不滿, 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前,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宗霖,進而 攻擊蔡宗霖,意欲弄瞎蔡宗霖雙眼,幸因蔡宗霖奮力抵抗而 未得逞(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決不 受理確定,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 審),詎丁翌程竟又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 地下停車場,再次攜帶鋁製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候 蔡宗霖,欲持鋁製球棒擊倒蔡宗霖後,再以身上所帶刀具戳 瞎蔡宗霖雙眼,其見蔡宗霖偕同女友林靜出現後,旋即著手 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頭部1 次,蔡宗霖因此倒地,丁 翌程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數次,蔡宗霖因此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 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缺損(聽力障礙,右耳10 分貝、左耳23.75 分貝,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聽力之程 度)、左上肢橈骨骨折等傷害;林靜見狀即大聲呼救並上前 保護蔡宗霖,丁翌程遂另持鋁製球棒敲擊林靜數次,林靜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0-1 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詳後述不受 理部分),幸有在場路過同學陳宜聰、朱廷恩聽聞林靜呼叫 聲後,上前奮力制服丁翌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前揭鋁製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前揭重傷 害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林靜、朱廷恩 、李佳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丁翌程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9-650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林靜、朱廷恩、李佳榆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 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林靜、朱廷恩、李佳榆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9-65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至於 檢察官雖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 分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球棒刀械埋伏等候蔡宗 霖,並持球棒敲擊蔡宗霖頭部等處,致蔡宗霖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先改口辯 稱:我本來是要戳瞎蔡宗霖雙眼,但是用球棒敲完蔡宗霖就 把球棒丟掉,是重傷害中止未遂云云;復又辯稱:我看到蔡 宗霖就取消戳瞎蔡宗霖雙眼的念頭,只是要教訓蔡宗霖,沒 有要打林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學生,其與蔡宗霖為同學關係, 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蔡宗霖對其有所疏離,乃心生不滿,前於 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
,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宗霖,進而攻擊蔡宗 霖,意欲弄瞎蔡宗霖雙眼,幸因蔡宗霖奮力抵抗而未得逞, 乃被告又於108 年10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地下停車場,再次攜帶鋁製球棒 、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候蔡宗霖,其見蔡宗霖偕同女友林 靜出現後,旋即著手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頭部1 次, 蔡宗霖因此倒地,被告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數次, 蔡宗霖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上出血、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缺損( 聽力障礙,右耳10分貝、左耳23.75 分貝,尚未達到毀敗或 嚴重減損聽力之程度)、左上肢橈骨骨折等傷害;林靜見狀 即大聲呼救並挺身保護蔡宗霖,被告遂另持鋁製球棒敲擊林 靜數次,林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多處撕 裂傷,共約10-1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骨骨折等傷害,嗣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鋁製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 、97-99 、113 、133 、193-19 5 頁,本院卷第58-62 、335-338 、、645-649 、660-66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林靜、朱廷恩、李佳 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宜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9-155 、209-211 頁,本院卷第339-365 、419-447 、571-59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 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 、71-91 、189 、203 頁,本院卷第293 、601-622 頁,外放病歷卷),及前揭鋁 製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扣案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同學,剛開始認識被告的時候我沒有女朋友,後來才 跟林靜交往,我覺得被告對我有超越一般同學的喜歡,之後 系上舉動活動跟實習時我跟被告關係就變得不太好,案發( 指本院受訴之108 年10月8 日所發生之事,下同)之前被告 就有跟蹤過我,108 年6 月3 日那次被告攜帶鐮刀及酸痛貼 布攻擊我的眼睛,108 年10月8 日案發當天我到停車場牽車 ,被告持球棒打我的後腦勺一下,我就直接倒地意識不清了 ,後來被告繼續雙手拿球棒揮舞,我有舉手護住我的頭,全 身都有被打到,林靜站出來保護我,後來林靜趴在我身上, 被告就拿球棒毆打林靜,沒有繼續打我,之後是有人出來阻
止被告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53-154 頁,本院卷第339 -350頁);證人林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同學,當天被告拿球棒打蔡宗霖的頭,打一下蔡宗霖 就倒地失去意識了,被告還要繼續攻擊蔡宗霖,我上前去阻 止被告,從旁邊拉扯被告,被告回頭拿球棒打我的頭,我用 手去擋所以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52-153 頁,本院卷第351 -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診斷證明書記載:「頭 部鈍傷、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 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缺損、左上肢橈骨骨折」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 林靜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衡情 其等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僅對於案發經過印象最深刻, 亦無維護被告之理,而其等與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同 學,原無深仇怨隙,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698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290 、373 頁),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霖、證人林靜前揭證述,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㈢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之犯意為斷;而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 存否,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被告係攜帶鋁製球棒、水果 刀、料理刀埋伏等候蔡宗霖,其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 倒地後,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宗霖,致蔡宗霖受有上開 傷害,雖非致命,但已受有嚴重傷害,足以使蔡宗霖當場失 去意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承:我打算用球棒把蔡宗霖打昏後用水果刀戳瞎蔡宗霖 雙眼等語(見偵卷第17、98頁,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 確有前於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前,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宗霖,進而 攻擊蔡宗霖,意欲弄瞎蔡宗霖雙眼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922 號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220 頁), 暨被告於案發現當場遭查扣之水果刀、料理刀,無一係屬常
人會隨身攜帶之物,及前述扣案刀具同為單手得精確操控之 小型銳器,而適作為重創由多塊骨頭所組成眼眶予以保護之 眼睛使用,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係欲持鋁製球棒擊倒蔡 宗霖後,再以身上所帶刀具戳瞎蔡宗霖雙眼,遂行其弄瞎蔡 宗霖雙眼,客觀上業已持鋁製球棒著手實行攻擊蔡宗霖,對 於重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已發生直接接置之危險,依本件客 觀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犯 意,而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前雖辯稱其係主動丟棄球棒,應構成重傷害中止未遂 云云。惟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足當之 。而證人林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還要繼 續攻擊蔡宗霖,我上前去阻止被告,我有大叫救命,後來朱 廷恩跑過來用身體衝撞被告,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 第152-153 頁,本院卷第351-365 頁),核與證人朱廷恩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停車場聽到很大一聲, 後來上前看到被告持鋁棒攻擊林靜,林靜站在被告跟蔡宗霖 中間保護蔡宗霖,那時候蔡宗霖已經倒地,我趕快上前要阻 止被告,那時陳宜聰已經先上前從後方拉住被告,我跟陳宜 聰再一起壓制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打掉我的眼鏡,那時候 被告手上還拿著球棒,一直想要過去攻擊蔡宗霖跟林靜等語 (見偵卷第150-152 頁,本院卷第435-447 頁);證人陳宜 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球棒敲擊跟有人在喊救 命的聲音,我就前去制止將被告從蔡宗霖身邊拉開,被告還 有出手繼續攻擊蔡宗霖,那時候被告手上還拿著球棒,後來 朱廷恩上前一起壓制被告,是朱廷恩把球棒拿走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71-597 頁),亦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李佳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距離現場約50公尺,我 沒有靠近,我看到被告拿著球棒打蔡宗霖,把蔡宗霖打倒在 地,林靜要阻止被告,結果也被打,我趕快跑去找教官,那 時候被告還在打人,後來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朱廷恩、陳宜 聰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 419-434 頁),堪認本件被告對蔡宗霖著手實行前述重傷害 犯行,原並無罷手之意,幸有林靜挺身保護蔡宗霖,及在場 路過同學陳宜聰、朱廷恩聽聞林靜呼叫聲,上前奮力制服被 告,前述重傷害犯行始止於未遂,並非被告因己意所中止甚 明,尚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㈤末證人朱廷恩、陳宜聰、李佳榆所述案發過程細節或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林靜略有不同,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 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時,本即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
陳述能力,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 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 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 一切情狀綜合認定,而本件犯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 證人林靜、朱廷恩、陳宜聰、李佳榆等人而言,事發突然, 情況混亂,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及衝擊 ,均有所不同,本難期待渠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且彼此 作證時間距離案發當時遠近不一,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 證人林靜、朱廷恩、陳宜聰、李佳榆對於案發過程細節所述 雖略有差異,但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且均與常理無 違,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足採,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殺人未遂罪、辯護意旨認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 336 、416 、568 、646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重傷害犯 行,已著手實行,邀幸未達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應依前 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並提出其對蔡宗霖實行前述 兩次攻擊行為事後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於108 年10月8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有卷 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護理紀錄及 心理諮商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暨相關病歷可參(見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5-190 、225-287 、297-301 頁) 。然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 括一般生化檢驗、腦波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會談結果( 含臨床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
參照過去丁員曾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凱旋醫院病 歷,丁員過去曾有非特定的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 丁員表示近兩週以上憂鬱及焦慮情緒皆不明顯,自評量表憂 鬱及焦慮情緒皆落在正常範圍;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目前未有符合憂鬱症、焦慮症之診斷標 準,亦未有其他精神病症。綜合以上,在案發當時,丁員可 清楚陳述犯案前中後的過程,以及行為時的想法以及行動計 劃;知悉此行為犯罪且未來須承擔刑責。心理衡鑑顯示,丁 員智能水準應落在中等智能範圍,無智力缺損。目前沒有證 攄顯示丁員於犯罪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達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5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由精神科醫師 偕同團隊住院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進行聯合會談,以 診斷性會談、精神狀況評估與一般身體檢查、抽血、心理衡 鑑、個別及家族會談等方式(含魏氏成人智力測驗、MMSE簡 氏智能量表、CASI、班達測驗、米蘭多軸向人格量表、貝克 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 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證人林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天,被告就是針對蔡宗霖攻擊,被告的意識是清楚的,知 道自己在做甚麼,並有刻意去毆打蔡宗霖的頭部,我過來阻 擋之後,被告也是刻意毆打我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36 3- 364頁),被告前揭辯稱,並不可採。
3.末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性善良,現在也在修佛,業已坦承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酌減其刑,讓被 告以後投入醫療照顧人群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查辯護人前揭陳述,已有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之處,而本院 審酌被告與蔡宗霖本為同學關係,竟因主觀上認知偏差,前 已攜帶痠痛貼布、刀械等物品意欲弄瞎蔡宗霖雙眼,幸因蔡 宗霖奮力抵抗而未得逞,乃被告又再次攜帶鋁棒、刀械等物 品,埋伏在高雄醫學大學停車場,持鋁棒猛力敲擊蔡宗霖頭 部,務求達成其弄瞎蔡宗霖雙眼之目的,不僅犯罪心態可議 ,犯罪手段更為兇殘,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觀被告自承: 因為蔡宗霖毀滅我的夢想讓我活不下去,我想把蔡宗霖打暈
,然後戳瞎他雙眼讓他沒有辦法當護士等語甚明(見偵卷第 18頁),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 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宗霖為同學關係, 因主觀上認為蔡宗霖對其有所疏離,乃心生不滿,竟攜帶鋁 棒、刀械等物品,埋伏在高雄醫學大學停車場,進而攻擊蔡 宗霖,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自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念 被告事後曾一度坦承犯行,進而與蔡宗霖以新臺幣50萬元( 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經蔡宗霖表 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8 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89-290 、373 頁 );另被告自述現在高雄醫學大學復學就讀中、跟阿伯同住 、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68-669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 察官雖就殺人未遂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件被告係 該當重傷害未遂罪,量刑之基礎已有所不同,檢察官前揭求 刑,即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被告一時失慮,均已坦承犯行,益證被告已深知 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請求被予緩刑諭知等語。惟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當無從 宣告緩刑,況依本件被告犯罪前後歷程觀察,亦難使本院確 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亦併指明。四、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製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係被告所有 持供或預備供作前述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前揭 規定,隨同被告前述重傷害犯行,宣告沒收之。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 製球棒敲擊林靜數次,林靜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
、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0-1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林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大 學同學,跟被告沒有糾紛,被告是針對蔡宗霖,當天被告拿 球棒打蔡宗霖的頭,打一下蔡宗霖就倒地了,被告還要繼續 攻擊蔡宗霖,我上前去阻止被告,從旁邊拉扯被告,被告回 頭拿球棒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所以骨折等語(見偵卷第 152-153 頁,本院卷第351-365 頁),核與證人林靜診斷證 明書記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共 約10-1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骨骨折」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3頁),是依本件被告下手之前後情狀,參酌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 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狀綜合觀察,衡諸常情,應認被告當日主要係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著手實行攻擊蔡宗霖,林靜僅係適逢在場保護蔡 宗霖,始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下手實行傷害林靜之行為,當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林靜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8 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89-290 、373 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於 於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 前,攜帶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宗霖,進而攻 擊蔡宗霖,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案件構成普 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因被告事後與蔡宗霖達成和解撤回告訴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所陳之自白書上載:「 如今我會變成這樣,蔡宗霖你也有很大的責任,要不是因為
你,我還不至於折磨到這種地步,更不會得到這種病,你奪 走了我的一切,那我也要你付出代價,這是你欠我的承諾, 我要讓你感受我的痛苦,我要刺瞎你的雙眼,讓你嘗嘗眾叛 親離、失去夢想、無助絕望的感覺是甚麼要的滋味……也許 上天會原諒我吧?我想我已經盡力了,我只是想趕快解脫痛 苦而已……某天,我就帶著家裡有的工具(印象中有剪刀、 痠痛藥膏、貼布、料理刀、鋸子,還有其他工具忘記了,我 只有手拿痠痛藥膏,口袋裡放著剪刀,其他沒有想過要幹嘛 用,只是放袋子,預想先用痠痛藥膏讓他眼睛睜不開,再用 剪刀刺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 頁),則被告前 揭犯行,是否已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進而該當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 因,即有不明,依法應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